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环法[2014]377号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局,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局,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石家庄市各县(市)支行,各银监分局: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冀政[2013]90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监局,联合制定了《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积极组织企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督促企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和社会责任,推进公众参与环境监督,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充分发挥环境信用在绿色信贷等方面的激励和惩戒作用。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14年12月1日
河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根据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冀政[2013]9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
(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16 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
(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八)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九)上一年度被处以 5 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
(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鼓励未纳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第五条 对企业环境信用的评价,采用定期评价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环境信息的征集、评价、公布、使用和管理过程应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并逐步实现信息化。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省环保厅组织开展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定发布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建设环境信用管理系统,审核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及动态修复结果,指导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工作,指导市、县(市)环保局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工作。
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环保局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县(市)环保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的初评工作,负责辖区内企业环保信用动态修复核查和信用管理。省直管县(市)环保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的初评和企业环保信用动态修复核查以及复核工作。设区市环保局负责复核辖区内企业环保信用初评结果和信用动态修复核查结果;监督所辖县(市)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布评价结果,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章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九条 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由省环保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十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执行以下程序:确定参评企业→归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初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告知企业初评结果→复核并向企业反馈意见→审核确定评价结果→发布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确定参评企业按照以下原则:省环保厅负责国控重点企业以及其它需要省级进行评价的重点企业评价工作。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环保局依据“分级管理”原则,在省环保厅确定的省级参评企业之外,按本辖区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负荷排序,确定重点企业作为参评企业。
本办法先行在国控重点企业推行,待经验成熟后,在地方重点企业及其他企业推行。国控重点企业因停产、关闭或搬迁而不参评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应向省环保厅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信息归集按照“业务谁主管,信息谁归集”的原则进行。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依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归集企业基础类信息、污染防治类信息、生态保护类信息、环境管理类信息、社会监督类信息。根据信息的产生周期、更新频率和使用情况,环境信用信息归集频次分为年报、半年报、季报、实时更新等形式。
环保部门采用省企业环境信用管理系统,统一归集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评价,生成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省环保厅对国控重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后,归集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参与联动监管;同时通过省环保厅网站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环保局应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参与联动监管;同时在辖区内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部门及时收集企业和社会对评价结果的反映,适时组织核查,监督企业整改存在的问题,促进企业增强环保守法意识。
第十九条 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汇总、审核辖区内当年工作开展情况,每年4月10日前报省环保厅。
第四章 信用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企业通过电子身份认证密钥进入省企业环境信用管理系统可以查询本企业环保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发布后,企业可以就修复环境信用等级向实施环保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提出修复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向环保部门提出修复申请,须附具以下有针对性的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评批复;
(二)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报告;
(三)排污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
(四)近3个月以来的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和监测台帐;
(五)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相关证明材料;
(六)排污申报相关证明材料;
(七)实施污染物减排工作情况材料;
(八)其他问题整改情况材料。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受理企业修复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核查结论。核查结论由受理单位告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除红牌企业外,在环保信用信息公布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信用降级处理。
(一)应急处置不力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
(三)因环境问题整改不力,引发群访事件;
(四)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五)未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或减排工作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
(六)其他可降低其信用等级的情形。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作为重要环境管理手段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为绿牌(环保诚信)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予以积极支持;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
(三)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四)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当放宽授信条件,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评为蓝牌(环保良好)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新建项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时,优先调剂使用储备的排污总量指标;
(二)建议金融机构积极给予信贷支持,保险机构降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三)安排符合环保科研指南的环保科研项目。
第二十七条 评为黄牌(环保警示)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警示性措施:
(一)责令企业按季度向组织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七)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评为红牌(环保不良)的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结合其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三)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四)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六)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不良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及失信联动惩戒机制,推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用,促进企业主动提升环境信用等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