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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人事与离退休干部处(党组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索引号 0218077J/2022-0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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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2-12-15 09:59 信息来源:人事与离退休干部处(党组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权责清单(2022年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3.《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审查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信用状况。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公众参与附件材料。可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环评文件进行评估。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布局规划符合性、产业政策符合性,以及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环评文件质量满足管理要求。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许可,可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及附具材料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批复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3.《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审查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信用状况。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公众参与附件材料。可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环评文件进行评估。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布局规划符合性、产业政策符合性,以及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环评文件质量满足管理要求。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许可,可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及附具材料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批复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经营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予以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转移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转移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转移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转移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 行政许可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

4.送达责任:将准予、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当面、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6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转入单位、转出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申请转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和数量、协议书附件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依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出件流程将办结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送达申报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全文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41号)全文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7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安全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予以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申报材料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 行政许可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1.受理责任: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开启技术评估特别程序,同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所规定的各项防护措施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依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出件流程将环评文件批复送达申报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4.擅自向申报人收取费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2020年第3号)--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问价审批权限(2020年本)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闲置或拆除申请表内容。组织现场检查,审查环保设施拆除、闲置的可行性、合法性。核查项目环评文件及验收批复要求。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拆除、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申请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要求的拆除、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要求的拆除、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作出不予许可通过验收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法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全文(2020年第3号)--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问价审批权限(2020年本)全文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调查报告和现状调查监测资料。审查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环保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应急预案及设施落实情况。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利益相关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验收通过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验收或不在法定期限内验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2020年第1号)“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4.《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2020年第3号)--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2020年本)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审查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信用状况。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导则,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公众参与附件材料。可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环评文件进行评估。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布局规划符合性、产业政策符合性,以及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环评文件质量满足管理要求。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许可,可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及附具材料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洋环评文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批复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洋环评文件作出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超期贮存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超期贮存或不同意超期贮存的决定,并提出管理要求。

4.送达责任:送达许可决定及有关管理要求,予以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延期申请不予受理的。

2.没有正当理由对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

 
13 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实地检查责任:对企业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检查运输起止点和运输路线,检查是否有陆路运输通道。                               3.决定责任:确实没有陆路运输通道的,责令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批准其采用水路运输,并予以公告。实地检查发现有陆路通道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有陆路通道的,批准其采取水路运输。

2.未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批准其通过水路运输的。

 
14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5月1日实施)(2010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违法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7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九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3月1日实施,2019年8月2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实施)第五十九条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条

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3月1日实施)第七十八条

4.《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1月1日实施,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5年1月1日实施)(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5.《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2015年1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条

6.《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1月1日实施,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四条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5.《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六十九条

6.《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3月1日实施)第七十八条

7.《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实施)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61 行政处罚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6月5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3.《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4.《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4月15日实施)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5.《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6年9月22日修订)第十条、第十九条

6.《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1月1日实施,2016年9月22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6.《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7.《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62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2007年9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

3.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

4.《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7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

5. 《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2014年2月1日实施,2015年11月23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条

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4.《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5.《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65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3.《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实施)(2005年4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二条

4.《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实施,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3.《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3月1日实施,2016年5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一条

3.《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4.《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8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处罚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六条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实施)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77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实施,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75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一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77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三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2.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五条

2.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处罚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海洋环境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84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防治陆源污染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处罚 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

2.《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处罚 对非法向海域排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88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处罚 对在海岛及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3.《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89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处罚 对向海洋违法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

2.《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90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91 行政处罚 对涉及海洋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陆源污染物排放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处罚 对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行政处罚 对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94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行政处罚 对未申报、未报告、拒报或谎报向海洋排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95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行政处罚 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2.《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实施)第十条、第十八条

3.《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98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99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行政处罚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0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行政处罚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1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处罚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损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2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行政处罚 对围填海工程材料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3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处罚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4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行政处罚 对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5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行政处罚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2.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3.《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6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行政处罚 对船舶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八十八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7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行政处罚 对违法采挖、破坏珊瑚礁,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等造成海洋生态系统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3.《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4.《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8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等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09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八条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条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3月1日实施)第七十九条

4.《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5.《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15 行政处罚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3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3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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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行政处罚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20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

系统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21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2.《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行政处罚 对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车单位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行政处罚 对排放检验机构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行政处罚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3月1日实施)第八十四条

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4.《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4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行政处罚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行政处罚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行政处罚 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实现扬尘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

2.《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4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行政处罚 对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1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2.《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4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行政处罚 对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4月1日实施) 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行政处罚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行政处罚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行政处罚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3月1日实施)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4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行政处罚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行政处罚 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行政处罚 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46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22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固体废物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9 行政处罚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条

2.《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5年3月1日实施)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八条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5年3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二条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3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检查时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4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5 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6 行政处罚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7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8 行政处罚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2 行政处罚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3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3 行政处罚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3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4 行政处罚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又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5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5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8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9 行政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0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2.《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7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74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8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7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6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22日修订)第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22日修订)第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8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22日修订)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8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22日修订)第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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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22日修订)第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7 行政处罚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四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9 行政处罚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0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实施,2010年12月22日修订)第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93 行政处罚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4 行政处罚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区的市
195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6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7 行政处罚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七条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8 行政处罚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9 行政处罚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实施)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0 行政处罚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实施,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208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2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3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4 行政处罚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5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6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7 行政处罚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8 行政强制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实施)第四十条 1.催告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2.决定责任∶对未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下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前送达。

3.执行责任∶派员到现场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9 行政强制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0 行政强制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 1.催告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2.决定责任∶对未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下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前送达。

3.执行责任∶派员到现场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1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2 行政强制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2.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四条

1.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3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6月5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4 行政强制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七条

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4.《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1.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5 行政强制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2.《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七十一条

1.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6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7 行政强制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1.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8 行政强制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1.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9 行政强制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 1.调查责任∶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0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1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1.调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2.审查责任: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3.决定责任∶ 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2 行政强制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 1.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3 行政强制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6项

1.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4 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九条 1.催告责任∶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5 行政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1.检查、处置责任∶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2.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未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未移交司法机关。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6 行政奖励 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

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九条

5.《信访条例》(2005年5月1日实施)第八条

6.《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八条

7.《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

1.转办及保密责任:对举报人反映的环境污染举报线索,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转办查处,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2.报告反馈责任:查处单位、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后,将查处情况报告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材料,反馈信访处。

3.审核责任:信访处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反馈材料进行审核,拟定发放举报奖励的案件及拟发放的奖励金额。

4.审批发放责任:信访处将拟发放举报奖励的案件及拟发放的奖励金额情况按照财务规定报厅领导审批,并向厅财务部门提供举报人有关领奖必要信息。厅财务部门以转账方式向举报人发放奖励资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生态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的,以及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或不按照财务规定发放举报奖励的﹔

3.生态环境部门、个人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污染举报奖励资金的。

 
227 其他类 组织开展拆船单位关闭或搬迁检查验收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告知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8 其他类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完成后的备案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按照办事流程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发现未按照规定备案不予查处的。

 
229 其他类 对废旧放射源回收(收贮)的备案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按照办事流程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发现未按照规定备案不予查处的。

 
230 其他类 对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的备案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按照办事流程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发现未按照规定备案不予查处的。

 
231 其他类 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豁免的备案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按照办事流程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发现未按照规定备案不予查处的。

 
232 其他类 Ⅰ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监测报告数据等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依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出件流程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货包辐射监测结果超标的情况予以备案的。

3.对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货包辐射监测结果合格的情况不予备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3 其他类 年度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企业名单确认及验收结果公布 省生态环境厅 1.《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九条、第十条

2.《关于印发〈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的通知》(环办科技﹝2018﹞5号)第六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名单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将行政决定通过当面、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确认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34 其他类 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手续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

4.送达责任:行政决定通过当面、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备案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35 其他类 出具排污权抵押贷款登记手续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2014年4月14日实施)第二十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登记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

4.送达责任:行政决定通过当面、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36 其他类 河北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绩效分级 省生态环境厅 1.《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2.生态环境部办公厅《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实施细则》(2020年6月实施)第八条、第九条

1.受理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要求对企业开展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B(含B-)级及引领性企业的减排清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违规收取企业评审费用的,或接受企业赠礼或贿赂等行为的。

3.评定结果与实际严重不符,故意提高、降低企业评定相应级别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37 其他类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省生态环境厅 《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1月9日实施)第十四条 1.受理责任: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2.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3.发现未按照规定备案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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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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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权责清单(2022年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3.《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审查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信用状况。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公众参与附件材料。可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环评文件进行评估。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布局规划符合性、产业政策符合性,以及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环评文件质量满足管理要求。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许可,可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及附具材料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批复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3.《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审查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信用状况。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公众参与附件材料。可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环评文件进行评估。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布局规划符合性、产业政策符合性,以及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环评文件质量满足管理要求。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许可,可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及附具材料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批复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经营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予以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转移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转移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转移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转移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 行政许可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3.审批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

4.送达责任:将准予、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当面、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6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转入单位、转出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申请转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和数量、协议书附件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依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出件流程将办结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送达申报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全文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41号)全文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7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安全许可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予以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申报材料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8 行政许可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1.受理责任: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开启技术评估特别程序,同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所规定的各项防护措施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依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出件流程将环评文件批复送达申报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服务指南》要求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的申报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4.擅自向申报人收取费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2020年第3号)--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问价审批权限(2020年本)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闲置或拆除申请表内容。组织现场检查,审查环保设施拆除、闲置的可行性、合法性。核查项目环评文件及验收批复要求。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拆除、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申请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要求的拆除、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要求的拆除、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作出不予许可通过验收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法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全文(2020年第3号)--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问价审批权限(2020年本)全文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调查报告和现状调查监测资料。审查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环保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应急预案及设施落实情况。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利益相关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验收通过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验收或不在法定期限内验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2.《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2020年第1号)“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4.《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2020年第1号)(2020年第3号)--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2020年本)

1.受理责任:公开事项受理《服务指南》。公开申报材料清单,提供必要的示例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审查申报材料完整性。审查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信用状况。依法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导则,审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公众参与附件材料。可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环评文件进行评估。审查建设项目选址布局规划符合性、产业政策符合性,以及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环评文件质量满足管理要求。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许可,可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行政许可决定,以文件批复、函复的方式作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文件批复中要告知不予的理由,以及申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益。

4.送达责任:准予或不予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评文件及附具材料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洋环评文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批复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洋环评文件作出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超期贮存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超期贮存或不同意超期贮存的决定,并提出管理要求。

4.送达责任:送达许可决定及有关管理要求,予以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延期申请不予受理的。

2.没有正当理由对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

 
13 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实地检查责任:对企业审查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检查运输起止点和运输路线,检查是否有陆路运输通道。                               3.决定责任:确实没有陆路运输通道的,责令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批准其采用水路运输,并予以公告。实地检查发现有陆路通道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有陆路通道的,批准其采取水路运输。

2.未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批准其通过水路运输的。

 
14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5月1日实施)(2010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违法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1日实施,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2.《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冀办发〔2019〕15号)全文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清单(2020年版)》第17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2.《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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