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4号)相关要求,维护执法证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部拟对《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部令 第23号)进行修改,并已起草形成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修改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反馈意见格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期为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
联系人:生态环境执法局 杨申卉
电话:(010)66556465
传真:(010)66556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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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附件1.《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2.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4.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
2019年11月5日
附件2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是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领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二)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三)熟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业务知识;
(四)参加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经执法资格考试或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含核与辐射)执法队伍负责人;
(三)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主要负责人;
(四)已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县级以上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生态环境部统一编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生态环境部。
生态环境部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禁止伪造、变造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计划和指令开展现场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持证人遗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所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三)持证人所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
(四)其他应当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暂扣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3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改背景
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对地方生态环境执法体制改革进行了部署。相关改革完成后,执法队伍管理体制以及发证部门的名称、公章等相应发生变化。为维护证件严肃性,拟以修改单的形式,对《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部令 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令)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原则
(一)严格依法依规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围绕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证件管理,对证件申领、使用流程进行全面梳理,构建严格、统一、简明、高效的执法证件管理体系。
(二)适应新的形势
64号文印发实施后,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体制、机制发生深刻变化。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适应新的体制、机制和工作需求,亟需重新梳理和规范执法证件管理体系。
三、修改内容
(一)修改名称
拟将23号令中“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将条文中“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其他条款同步作相应修改。
(二)整合核与辐射执法证件
按照64号文“改革后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的要求,整合《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部令 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相关内容。
(三)删除执法区域条款
参照其它部门的做法,删除23号令中“使用区域”字样,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取消证件审验
原23号令规定证件审验为两年一次,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反应“审验年限短,步骤繁琐,影响日常执法”。为简化管理手续、提升执法效能,取消两年一审的规定,增加证件有效日期条款。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与核与辐射执法证件的关系
2014年,为加强人员管理,原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24号令,由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发放《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本次整合完成后,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检查人员不再申领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统一由生态环境部门发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在发放新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前,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检查人员原持有的《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继续有效。
(二)关于执法区域的确定
现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明确记载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2016年以来,按照垂直管理的要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成为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原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的隶属关系发生较大变化,采取以往方式确定并载明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删除执法区域不代表执法人员可自行开展和实施异地执法活动。修改后的23号令明确要求,持证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计划和指令开展现场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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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修改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9-11-05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4号)相关要求,维护执法证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部拟对《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部令 第23号)进行修改,并已起草形成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修改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反馈意见格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期为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
联系人:生态环境执法局 杨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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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10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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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4.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
2019年11月5日
附件2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是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领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二)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三)熟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业务知识;
(四)参加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经执法资格考试或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含核与辐射)执法队伍负责人;
(三)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主要负责人;
(四)已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县级以上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生态环境部统一编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生态环境部。
生态环境部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禁止伪造、变造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计划和指令开展现场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持证人遗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所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三)持证人所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
(四)其他应当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暂扣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3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改背景
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对地方生态环境执法体制改革进行了部署。相关改革完成后,执法队伍管理体制以及发证部门的名称、公章等相应发生变化。为维护证件严肃性,拟以修改单的形式,对《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部令 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令)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原则
(一)严格依法依规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围绕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证件管理,对证件申领、使用流程进行全面梳理,构建严格、统一、简明、高效的执法证件管理体系。
(二)适应新的形势
64号文印发实施后,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体制、机制发生深刻变化。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适应新的体制、机制和工作需求,亟需重新梳理和规范执法证件管理体系。
三、修改内容
(一)修改名称
拟将23号令中“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将条文中“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其他条款同步作相应修改。
(二)整合核与辐射执法证件
按照64号文“改革后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的要求,整合《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部令 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相关内容。
(三)删除执法区域条款
参照其它部门的做法,删除23号令中“使用区域”字样,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取消证件审验
原23号令规定证件审验为两年一次,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反应“审验年限短,步骤繁琐,影响日常执法”。为简化管理手续、提升执法效能,取消两年一审的规定,增加证件有效日期条款。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与核与辐射执法证件的关系
2014年,为加强人员管理,原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24号令,由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发放《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本次整合完成后,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检查人员不再申领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统一由生态环境部门发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在发放新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前,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检查人员原持有的《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继续有效。
(二)关于执法区域的确定
现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明确记载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2016年以来,按照垂直管理的要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成为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原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的隶属关系发生较大变化,采取以往方式确定并载明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删除执法区域不代表执法人员可自行开展和实施异地执法活动。修改后的23号令明确要求,持证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计划和指令开展现场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