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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2015-05-18 16:00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有关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落实《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遵照厅领导要求,我处起草了《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并于5月2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若无意见请注明)反馈总量处,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hbszlkzc@126.com邮箱。
 
    联系人:王佳  
    联系电话:0311-87803617(兼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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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和总量控制工作要求,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管理具体规范或程序。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已列入国家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范围的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企业(不含企业自备电厂)和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单线日产量2000吨及以上)的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由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医疗、餐饮和畜禽养殖行业的规模为:

(一)依法通过评定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住院床位总数超过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疗机构。

(二)依法通过评定的三钻级及以上餐饮机构,或可容纳200人同时就餐的餐饮机构,以及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餐饮机构。

(三)生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2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20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折算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条  申领、变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延续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等事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依法提出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应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排污许可申请;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机构或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申请事项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需其他部门共同审查的排污许可事项,应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题会议审议后,再提出审查决定;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以网站公布等形式对已受理的排污许可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间收到反馈意见或问题,发现排污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予排污许可决定。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准予排污许可的,需出具书面决定并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不予排污许可的,需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排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定、现场勘查、专家评审等工作的,经批准后可开启特别审查程序,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内。特别审查程序的实施、审查与决定一般不超过15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可通过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提出排污许可申请;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机关门户网站上建立排污许可行政审批平台,方便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事项。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需申领、变更和延续有效期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领排污许可证需提供材料有: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三)原《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企业所有涉及外排废水、废气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变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及竣工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本省要求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

(五)列入国家、本省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范围的重点监控企业应提供上一发证周期内所有《重点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六)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主要污染物的年排放量。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不再提交《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

(七)上一发证周期内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缴款凭证;

(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材料及意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1次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比对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联网证明;

(九)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或协议)、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经营资质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十)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及评估意见;

(十一)环境监察部门1年内现场监察记录;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向发证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最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和原《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即可。

第八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省发排污许可证企业发证监测工作,其余排污许可证发证监测工作,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及执行标准对企业所有需监测事项进行监测、检查和确认,对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测算。对排放主要污染物但没有评价标准的,也要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确定许可证有效期,有效期不超过5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排污许可证年检、年审等年度检验、审验环节。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和发证机关名称等事项。

副本除首页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已取得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保验收或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主要工艺,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主要污染物、特征污染物防治设施、处理方式,排放权有偿使用、交易以及排污口设置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并将监督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报告应如实反映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和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具体情况。结合国家总量减排政策要求,综合考虑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绩效值、行业特点和国际、国内先进的治理工艺,分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措施可达性,测算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量。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应参照以下依据确定:

(一)自《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复文件明确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国家、本省已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绩效值,并按此计算的主要污染物绩效排放量;国家、本省未确定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参考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企业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设计运行参数核定的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污权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

(四)排污许可量的确定还应参考国家、本省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总量控制,已明确重点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五)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本省要求,需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严于上述核算结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依据省环保厅制定实施的编制规范,组织对省发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应包括对《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内容的具体意见、建议,以及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结果。评估不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巡查制度,对排污单位落实排污许可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情况。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内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325日前,将发放情况报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为便于管理、统一格式,全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照如下格式进行编号:

PW-□□□□□□-□□□□-□□

其中,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空白处第1位填写“S”,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处填写“D”,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处填写“X”,上述字母需大写;第2位至第7位空白处应按照排污单位属地,填写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县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代码;第8位至第11位空白处应填写本行政机关本年度发放许可证序列号(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位数);第1213位空白处应填写发证年份后两位数字。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指国家、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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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落实《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遵照厅领导要求,我处起草了《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并于5月25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若无意见请注明)反馈总量处,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hbszlkzc@126.com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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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和总量控制工作要求,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管理具体规范或程序。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已列入国家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范围的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企业(不含企业自备电厂)和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企业(单线日产量2000吨及以上)的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由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医疗、餐饮和畜禽养殖行业的规模为:

(一)依法通过评定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住院床位总数超过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疗机构。

(二)依法通过评定的三钻级及以上餐饮机构,或可容纳200人同时就餐的餐饮机构,以及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餐饮机构。

(三)生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2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20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折算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条  申领、变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延续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等事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依法提出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应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排污许可申请;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机构或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申请事项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需其他部门共同审查的排污许可事项,应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题会议审议后,再提出审查决定;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以网站公布等形式对已受理的排污许可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间收到反馈意见或问题,发现排污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予排污许可决定。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准予排污许可的,需出具书面决定并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不予排污许可的,需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排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定、现场勘查、专家评审等工作的,经批准后可开启特别审查程序,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内。特别审查程序的实施、审查与决定一般不超过15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可通过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提出排污许可申请;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机关门户网站上建立排污许可行政审批平台,方便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事项。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需申领、变更和延续有效期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领排污许可证需提供材料有: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三)原《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企业所有涉及外排废水、废气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变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及竣工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本省要求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

(五)列入国家、本省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范围的重点监控企业应提供上一发证周期内所有《重点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六)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主要污染物的年排放量。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不再提交《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

(七)上一发证周期内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缴款凭证;

(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材料及意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1次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比对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联网证明;

(九)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或协议)、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经营资质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十)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及评估意见;

(十一)环境监察部门1年内现场监察记录;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向发证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最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和原《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即可。

第八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省发排污许可证企业发证监测工作,其余排污许可证发证监测工作,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及执行标准对企业所有需监测事项进行监测、检查和确认,对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测算。对排放主要污染物但没有评价标准的,也要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确定许可证有效期,有效期不超过5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排污许可证年检、年审等年度检验、审验环节。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和发证机关名称等事项。

副本除首页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已取得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保验收或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主要工艺,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主要污染物、特征污染物防治设施、处理方式,排放权有偿使用、交易以及排污口设置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并将监督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报告应如实反映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和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具体情况。结合国家总量减排政策要求,综合考虑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绩效值、行业特点和国际、国内先进的治理工艺,分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措施可达性,测算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量。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应参照以下依据确定:

(一)自《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复文件明确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国家、本省已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绩效值,并按此计算的主要污染物绩效排放量;国家、本省未确定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参考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企业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设计运行参数核定的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污权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

(四)排污许可量的确定还应参考国家、本省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总量控制,已明确重点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五)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本省要求,需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严于上述核算结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依据省环保厅制定实施的编制规范,组织对省发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应包括对《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内容的具体意见、建议,以及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结果。评估不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巡查制度,对排污单位落实排污许可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情况。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内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325日前,将发放情况报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为便于管理、统一格式,全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按照如下格式进行编号:

PW-□□□□□□-□□□□-□□

其中,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空白处第1位填写“S”,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处填写“D”,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处填写“X”,上述字母需大写;第2位至第7位空白处应按照排污单位属地,填写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县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代码;第8位至第11位空白处应填写本行政机关本年度发放许可证序列号(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位数);第1213位空白处应填写发证年份后两位数字。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指国家、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