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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河北省环保厅 索引号 000218077/2012-01546
主题分类 政策 文号 冀财建〔2012〕543号
发布日期 2012-11-23 主题词
效力状态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2-21 10:34 信息来源:河北省环保厅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冀财建〔2012〕543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充分发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65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预算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环财函〔201037号)、《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冀环然[2012]16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21123

  

 

 

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65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预算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环财函〔201037号)、《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冀环然[2012]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以下简称“示范资金”)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完善农村必要的环境基础设施,健全农村环境保护体制机制而筹集的资金。示范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补助资金和市、县(市、区)政府按比例要求落实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示范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规划先行,有序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支持项目,要科学合理制定三年工作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提高项目建设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协调性,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等关系,推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有序开展。

(二)集中整治,注重实效。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支持项目,要选择不同类型农村环境问题的集中区域,优先解决影响群众生活和健康较为直接的饮用水安全保障、生活垃圾和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防治等突出环境问题,有效改善环境重点、敏感区域的农村人居和生态环境质量,保证农民受益、得到实惠。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不属于示范资金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公开公示,阳光操作。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支持项目,建设全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民主议事、筹资筹劳、项目预决算、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全过程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章  示范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全省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的时间为2012-2014年。示范资金重点支持我京津水源重点涵养区和城市重要水源地及输水线路区两大环境敏感区、环首都和沿渤海两大产业重点发展区域,以及华北平原一批养殖业集中及村庄密集区5个重点区域,实施2-2-1”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建设。

第五条 示范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清理项目实施地区所有对水源安全构成威胁的排污口,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建设水源周边截污设施等,建立农村饮用水日常监测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确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治理

村庄生活污水、垃圾得到有效处置。城市(镇)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就近纳入污水收集管网统一处理。连片环境整治条件较好的村庄,可进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居住分散的村庄,采取简易处理方式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优先做好垃圾回收和再利用,基本建立“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农村垃圾规范化处置和管理模式。

(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治理

优先实行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项目实施地区内养殖生产活动集中的村庄,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废水达标排放环境基础设施,鼓励建设养殖小区,实现人畜分离。

(四)农村矿山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治理

对矿山开采遗留的废弃地,开展废弃矿山生态恢复工程规划、设计与实施,采用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进行生态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五)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急需的土壤污染监测和修复以及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以及其他与区域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内容。

第六条 示范资金不予支持的项目包括: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企业搬迁项目以及单纯改变污水排放去向的管道工程、自来水厂、供水管网建设等基本建设项目;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

  (三)大型垃圾填埋场和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设项目;

  (四)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工矿企业污染治理项目;

  (五)与解决村庄环境污染问题关联性不强的项目;

  (六)与现有其他国家资金支持方向存在重复的项目。

第七条 示范资金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不属于示范资金范围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中央补助资金分年度下达,省、市、县(市、区)配套资金按中央财政当年下达资金预算,分年度筹集。

第九条 中央和省级资金捆绑使用,统筹安排。每年省财政厅提前下达各设区市资金额度,资金额度原则上依据各设区市农村人口、行政村个数因素进行量化分配,并统筹考虑市、县(市、区)资金配套能力、工作基础、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予以调节。资金额度分配公式如下:

补助设区市资金额度=(该市内农村人口数/我省农村人口数×50%+市内行政村个数/我省行政村个数×50%)×中央和省级资金总额±调节资金

各设区市财政会同环保部门,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省直管县和非直管县的示范资金额度。

第十条 中央和省级资金对各设区市资金额度确定后,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按突出重点、分批实施的原则,根据各设区市上报项目,确定当年各设区市和直管县实际补助资金量,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市县配套资金原则上要求先行到位,市县配套资金到位后,由县级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逐级向省财政和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并提供实现财政配套资金预算指标文件、资金到账凭证等资料,省财政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确认后,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资金配套政策拨付国家及省级资金。

第十二条 示范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县级财政要建立示范资金预拨制度,项目开工后,先行预拨项目建设资金的30%,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四章  示范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方案;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若重大项目调整,要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后方能调整。

第十四条 示范地区应制定配套资金落实方案,保证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科学规划,多渠道集中投入,积极鼓励镇、村加大对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的投入。

第十五条 示范资金支持项目应实行公开公示、项目预决算评审、项目施工单位确定、考核验收、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绩效评价、工程管理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

示范项目库按“省级统筹、分级负责,严格审查、逐级上报,适时更新、动态监管”的原则予以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村民监督制度。示范县要成立示范区村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示范区乡村干部、具备较强责任心和有奉献精神的村民代表组成,全程监督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鼓励村民参与监督管理,实行民议、民建、民管,确保示范项目建设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 建立示范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度。示范资金支持的乡镇、村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通过地方媒体和村务公开栏等方式,及时公告连片整治乡镇和行政村名单、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承担单位、工程监督单位、项目预决算、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等,实行全程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前期经费以及考核验收、开展监督监测等工作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优先保障示范规划计划、申报、组织实施、数据上报、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等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示范项目所在地财政、环保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保障治污设施长期有效运行。采取地方财政补助、村镇自筹、引入市场化运营等方式,落实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建成后的运行费用,以确保环境综合整治的持续效果。

  第二十一条 示范项目应按照工程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大宗物资、设备、技术或服务等,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应实施政府统一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连续两年未动用的,未动用资金一律作为财政拨款净结余处理。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在申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同时提出净结余资金安排建议,报省财政厅和环境保护厅审核。

    

第五章  考核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开展示范项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的考核验收,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按照县级自验、市级复核、省级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示范项目的考核验收,由示范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主要材料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申请验收报告、项目自验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工程质量验收材料、监测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说明、村民对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及其他证明材料。

设区市环保、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环保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考核验收内容主要包括示范项目建设、治理成效、资金管理使用、运行维护、制度执行和群众参与等。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财政、环保部门每年应对示范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可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进行。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告省财政厅、环保厅。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概况,包括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及批复意见;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可参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奖促治”项目环境成效评估办法(试行)》;

(四)各项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

(五)绩效结果与绩效目标的一致性、差异性及其原因分析;

(六)采取的绩效管理措施以及支出绩效方面存在的问题;

(七)改进绩效管理、提高绩效水平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示范地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应于年度计划完成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厅。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成效、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以及地方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管理措施、项目考核验收情况等。省财政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厅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再评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厅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所在地乡镇财政、环保部门要对示范项目的具体实施予以检查督促,适时掌握项目进展,督促落实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示范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环保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所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环保部门(包括本级财政、环保部门)下发的资金和项目管理有关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所,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三十三开展示范项目的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要对示范资金使用、配套资金到位及项目实施、运行维护等情况每月定期检查,并于每月底将检查结果报送当地政府及设区市财政、环保部门。

设区市财政、环保部门对示范资金使用情况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并综合开展示范项目的县(市、区)上报情况,总结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对示范资金使用情况不定期组织检查。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对示范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示范项目要加强档案管理。所有示范项目从开工前到验收的各个阶段,必须保留照片、录像资料,并连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申报材料、竣工验收报告、公开公示资料等认真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实行档案化管理,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示范项目进展快、效益好的个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扬,优先安排当年资金和下一年度项目。

对于工作推进不力、项目进度迟缓、资金使用滞后、配套资金不到位、资金核算不规范的示范地区,将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示范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示范地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和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12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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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财建〔2012〕543号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充分发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65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预算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环财函〔201037号)、《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冀环然[2012]16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21123

  

 

 

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65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预算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环财函〔201037号)、《河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冀环然[2012]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以下简称“示范资金”)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完善农村必要的环境基础设施,健全农村环境保护体制机制而筹集的资金。示范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补助资金和市、县(市、区)政府按比例要求落实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示范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规划先行,有序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支持项目,要科学合理制定三年工作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提高项目建设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协调性,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等关系,推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有序开展。

(二)集中整治,注重实效。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支持项目,要选择不同类型农村环境问题的集中区域,优先解决影响群众生活和健康较为直接的饮用水安全保障、生活垃圾和污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防治等突出环境问题,有效改善环境重点、敏感区域的农村人居和生态环境质量,保证农民受益、得到实惠。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不属于示范资金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公开公示,阳光操作。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支持项目,建设全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民主议事、筹资筹劳、项目预决算、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全过程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章  示范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全省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的时间为2012-2014年。示范资金重点支持我京津水源重点涵养区和城市重要水源地及输水线路区两大环境敏感区、环首都和沿渤海两大产业重点发展区域,以及华北平原一批养殖业集中及村庄密集区5个重点区域,实施2-2-1”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建设。

第五条 示范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清理项目实施地区所有对水源安全构成威胁的排污口,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建设水源周边截污设施等,建立农村饮用水日常监测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确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治理

村庄生活污水、垃圾得到有效处置。城市(镇)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就近纳入污水收集管网统一处理。连片环境整治条件较好的村庄,可进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居住分散的村庄,采取简易处理方式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优先做好垃圾回收和再利用,基本建立“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农村垃圾规范化处置和管理模式。

(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治理

优先实行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项目实施地区内养殖生产活动集中的村庄,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废水达标排放环境基础设施,鼓励建设养殖小区,实现人畜分离。

(四)农村矿山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治理

对矿山开采遗留的废弃地,开展废弃矿山生态恢复工程规划、设计与实施,采用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进行生态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五)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急需的土壤污染监测和修复以及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以及其他与区域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内容。

第六条 示范资金不予支持的项目包括: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企业搬迁项目以及单纯改变污水排放去向的管道工程、自来水厂、供水管网建设等基本建设项目;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

  (三)大型垃圾填埋场和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设项目;

  (四)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工矿企业污染治理项目;

  (五)与解决村庄环境污染问题关联性不强的项目;

  (六)与现有其他国家资金支持方向存在重复的项目。

第七条 示范资金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不属于示范资金范围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中央补助资金分年度下达,省、市、县(市、区)配套资金按中央财政当年下达资金预算,分年度筹集。

第九条 中央和省级资金捆绑使用,统筹安排。每年省财政厅提前下达各设区市资金额度,资金额度原则上依据各设区市农村人口、行政村个数因素进行量化分配,并统筹考虑市、县(市、区)资金配套能力、工作基础、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予以调节。资金额度分配公式如下:

补助设区市资金额度=(该市内农村人口数/我省农村人口数×50%+市内行政村个数/我省行政村个数×50%)×中央和省级资金总额±调节资金

各设区市财政会同环保部门,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省直管县和非直管县的示范资金额度。

第十条 中央和省级资金对各设区市资金额度确定后,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按突出重点、分批实施的原则,根据各设区市上报项目,确定当年各设区市和直管县实际补助资金量,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一条 市县配套资金原则上要求先行到位,市县配套资金到位后,由县级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逐级向省财政和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并提供实现财政配套资金预算指标文件、资金到账凭证等资料,省财政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确认后,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资金配套政策拨付国家及省级资金。

第十二条 示范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县级财政要建立示范资金预拨制度,项目开工后,先行预拨项目建设资金的30%,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四章  示范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方案;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若重大项目调整,要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后方能调整。

第十四条 示范地区应制定配套资金落实方案,保证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科学规划,多渠道集中投入,积极鼓励镇、村加大对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的投入。

第十五条 示范资金支持项目应实行公开公示、项目预决算评审、项目施工单位确定、考核验收、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绩效评价、工程管理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

示范项目库按“省级统筹、分级负责,严格审查、逐级上报,适时更新、动态监管”的原则予以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村民监督制度。示范县要成立示范区村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示范区乡村干部、具备较强责任心和有奉献精神的村民代表组成,全程监督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鼓励村民参与监督管理,实行民议、民建、民管,确保示范项目建设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 建立示范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度。示范资金支持的乡镇、村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通过地方媒体和村务公开栏等方式,及时公告连片整治乡镇和行政村名单、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承担单位、工程监督单位、项目预决算、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等,实行全程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前期经费以及考核验收、开展监督监测等工作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优先保障示范规划计划、申报、组织实施、数据上报、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等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示范项目所在地财政、环保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保障治污设施长期有效运行。采取地方财政补助、村镇自筹、引入市场化运营等方式,落实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建成后的运行费用,以确保环境综合整治的持续效果。

  第二十一条 示范项目应按照工程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大宗物资、设备、技术或服务等,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应实施政府统一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连续两年未动用的,未动用资金一律作为财政拨款净结余处理。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在申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同时提出净结余资金安排建议,报省财政厅和环境保护厅审核。

    

第五章  考核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开展示范项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的考核验收,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按照县级自验、市级复核、省级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示范项目的考核验收,由示范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主要材料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申请验收报告、项目自验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工程质量验收材料、监测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说明、村民对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及其他证明材料。

设区市环保、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环保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考核验收内容主要包括示范项目建设、治理成效、资金管理使用、运行维护、制度执行和群众参与等。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财政、环保部门每年应对示范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可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进行。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告省财政厅、环保厅。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概况,包括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及批复意见;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可参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奖促治”项目环境成效评估办法(试行)》;

(四)各项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

(五)绩效结果与绩效目标的一致性、差异性及其原因分析;

(六)采取的绩效管理措施以及支出绩效方面存在的问题;

(七)改进绩效管理、提高绩效水平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示范地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应于年度计划完成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厅。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成效、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以及地方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管理措施、项目考核验收情况等。省财政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厅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再评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厅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所在地乡镇财政、环保部门要对示范项目的具体实施予以检查督促,适时掌握项目进展,督促落实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示范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环保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所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环保部门(包括本级财政、环保部门)下发的资金和项目管理有关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所,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三十三开展示范项目的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要对示范资金使用、配套资金到位及项目实施、运行维护等情况每月定期检查,并于每月底将检查结果报送当地政府及设区市财政、环保部门。

设区市财政、环保部门对示范资金使用情况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并综合开展示范项目的县(市、区)上报情况,总结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对示范资金使用情况不定期组织检查。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对示范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示范项目要加强档案管理。所有示范项目从开工前到验收的各个阶段,必须保留照片、录像资料,并连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申报材料、竣工验收报告、公开公示资料等认真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实行档案化管理,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示范项目进展快、效益好的个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扬,优先安排当年资金和下一年度项目。

对于工作推进不力、项目进度迟缓、资金使用滞后、配套资金不到位、资金核算不规范的示范地区,将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示范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示范地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和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12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