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河北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
发布机构 | 索引号 | 0218077J/2017-01659 | |
主题分类 | 辐射安全管理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主题词 | ||
效力状态 |
为进一步规范辐射监测工作,加强辐射监测机构的管理,保证监测数据的质量,现将《河北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2日,
联系人:吴伟海 0311-87801133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辐射监测工作,加强辐射监测机构的管理,保证监测数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第13号令)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辖区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北省境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机构名称和地址、监测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有效期为6 年。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在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三)具有与其从事监测活动相适应的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备从事监测活动所必需的监测设备设施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七条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需向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八条 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监测机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并于2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许可。
第九条 资质认定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第六条及日常监管情况进行审查,于20个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辐射类监测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监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监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从事监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测机构从业。
第十三条 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监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监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监测数据、结果,并在其监测报告上加盖监测专用章。
监测机构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测能力验证或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验证和比对的结果纳入档案。
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监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七条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八条 监测机构需要分包监测项目时,应当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监测机构,并在监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第十九条 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监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监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监测总结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北省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省辐射环境管理站对已认定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进行监督检查和质控考核工作。监督检查通过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的监测数据质量;质控考核通过指导开展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实验室比对、能力验证、监测技术人员考核,考核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和水平。检查和考核结果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行为将严肃查处。
(四)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能力认定或者超越类别、范围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抽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其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监测报告视为无效。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被取消或者过期作废的,在此之前,其出具的监测数据或报告有效。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未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被取消认定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中不予认可,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申请机构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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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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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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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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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资质证书情况 |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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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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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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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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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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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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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类型 |
参公、事业单位、私营企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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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资产(万元) |
用于辐射监测的仪器设备,列清单 |
河北辖区内工作场所面积(m2) |
用于辐射监测的专门实验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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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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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人员情况 |
共 名;实际在岗人员计 其中:高级职称 名;中级职称 名;初级职称 名; 持放射性监测上岗证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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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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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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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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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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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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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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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构管理
组织管理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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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辐射监测技术人员情况
序号 |
姓 名 |
性别 |
身份证件号 |
学历 |
职 称 |
辐射监测工作年限 |
监测上岗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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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构 |
证书编号 |
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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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仪器设备清单
名 称 |
型号 |
生产厂家 |
技术指标 |
数 量 |
检定校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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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三年辐射监测业绩(包括能力验证、比对等)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项目所在地 |
监测时间 |
监测报告编号 |
监测项目类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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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时间:2017-12-28
为进一步规范辐射监测工作,加强辐射监测机构的管理,保证监测数据的质量,现将《河北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2日,
联系人:吴伟海 0311-87801133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辐射监测工作,加强辐射监测机构的管理,保证监测数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第13号令)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辖区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北省境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机构名称和地址、监测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有效期为6 年。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在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三)具有与其从事监测活动相适应的监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备从事监测活动所必需的监测设备设施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七条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需向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八条 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监测机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并于2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许可。
第九条 资质认定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第六条及日常监管情况进行审查,于20个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辐射类监测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监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监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从事监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测机构从业。
第十三条 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监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监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监测数据、结果,并在其监测报告上加盖监测专用章。
监测机构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测能力验证或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验证和比对的结果纳入档案。
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监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七条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八条 监测机构需要分包监测项目时,应当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监测机构,并在监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第十九条 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监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监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监测总结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北省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省辐射环境管理站对已认定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进行监督检查和质控考核工作。监督检查通过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的监测数据质量;质控考核通过指导开展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实验室比对、能力验证、监测技术人员考核,考核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和水平。检查和考核结果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对违法违规操作或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行为将严肃查处。
(四)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能力认定或者超越类别、范围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抽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其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监测报告视为无效。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被取消或者过期作废的,在此之前,其出具的监测数据或报告有效。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未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被取消认定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中不予认可,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申请机构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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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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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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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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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资质证书情况 |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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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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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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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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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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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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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类型 |
参公、事业单位、私营企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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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资产(万元) |
用于辐射监测的仪器设备,列清单 |
河北辖区内工作场所面积(m2) |
用于辐射监测的专门实验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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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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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人员情况 |
共 名;实际在岗人员计 其中:高级职称 名;中级职称 名;初级职称 名; 持放射性监测上岗证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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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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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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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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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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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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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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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构管理
组织管理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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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辐射监测技术人员情况
序号 |
姓 名 |
性别 |
身份证件号 |
学历 |
职 称 |
辐射监测工作年限 |
监测上岗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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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构 |
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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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仪器设备清单
名 称 |
型号 |
生产厂家 |
技术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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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三年辐射监测业绩(包括能力验证、比对等)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项目所在地 |
监测时间 |
监测报告编号 |
监测项目类型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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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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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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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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