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河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 ||
发布机构 | 生态环境信访处 | 索引号 | 0218077J/2024-00876 |
主题分类 | 环境信访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主题词 | ||
效力状态 |
河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进一步规范和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推动信访问题有效化解,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完成。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
(二)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三)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
(四)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
(五)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
第五条 成立河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将委员会设在河北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全面指导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代表省委、省政府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办理及出具复查复核意见等工作。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负责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相应职责。
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应当明确代表本级党委和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第六条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省级党委、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协调指导省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检查监督省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申请
第八条 办理(复查)机关、单位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格式材料等。同时明确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可通过书信、电话或委托代理人等形式提出延期申请,在障碍消除后15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信访事项已有处理(复查)意见或正在复查(复核)期限内,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收到投诉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非垂直领导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是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本级党委或政府;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地方党委或政府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上一级党委或政府;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省级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省级党委或政府;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
(六)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职责不清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本级党委、政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批准撤销的机关、单位;
(七)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不超出原信访事项投诉请求的范围;
(三)在法定请求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法定职权范围;
(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详细住址、联系方式);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机关、单位的名称、地址等);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
提出申请的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等。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等其他材料。
信访人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
信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并将受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一)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向信访人发放受理告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副本和其他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不再)受理,并向信访人发放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指明处理途径。
超出原信访事项投诉请求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超出的新信访事项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另行提出。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信访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信访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相关申请材料。信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
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请求复查(复核)和办理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的不予(不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收到申诉请求后,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审查,并在30日内反馈审查结果。不予(不再)受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受理;不予(不再)受理决定合法合规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维持不予(不再)受理决定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有关要求,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书面说明和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说明应全面、有针对性地正面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对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方式等进行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可以采取实地查看,咨询律师,召开听证会、协调会、论证会,组织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等多种方式办理,不得未经审查或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八条 属于党委、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可以咨询本级相关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在10日内出具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代行复查(复核)职责。党委或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的,应当回避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撒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不当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要求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重新办理的,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并及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事项应当适用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的方式代替其他法定途径作出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适用其他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及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
(三)复查(复核)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结论性意见;
(五)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申请复核的期限,申请复核所需提交的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后,应当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意见书的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举行公开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析原因、依法有据、评估论证、明确结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可以进行调解,积极引导信访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或者引导争议双方自愿和解。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
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请求的,提交书面申请,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归档。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复查(复核)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等,应及时准确完整录入河北省阳光信访工作平台。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者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加强对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开展复查复核案件质量检查和抽查,提高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三十条 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本机关、单位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负责。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人做好思想疏导、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被撤销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时重新办理的;
(四)复查复核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21年河北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河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2023年《河北省信访工作法治化复查复核工作指南》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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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来源:生态环境信访处 时间:2024-11-20
河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进一步规范和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推动信访问题有效化解,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完成。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
(二)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三)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
(四)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
(五)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
第五条 成立河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将委员会设在河北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全面指导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代表省委、省政府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办理及出具复查复核意见等工作。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负责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相应职责。
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应当明确代表本级党委和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第六条 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省级党委、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协调指导省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检查监督省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申请
第八条 办理(复查)机关、单位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格式材料等。同时明确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可通过书信、电话或委托代理人等形式提出延期申请,在障碍消除后15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信访事项已有处理(复查)意见或正在复查(复核)期限内,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收到投诉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信访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非垂直领导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是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本级党委或政府;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地方党委或政府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上一级党委或政府;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省级党委或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省级党委或政府;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党委、政府;
(六)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职责不清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本级党委、政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批准撤销的机关、单位;
(七)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是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不超出原信访事项投诉请求的范围;
(三)在法定请求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法定职权范围;
(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详细住址、联系方式);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机关、单位的名称、地址等);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
提出申请的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等。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等其他材料。
信访人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
信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并将受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一)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向信访人发放受理告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副本和其他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不再)受理,并向信访人发放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指明处理途径。
超出原信访事项投诉请求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超出的新信访事项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另行提出。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信访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信访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相关申请材料。信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
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请求复查(复核)和办理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的不予(不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收到申诉请求后,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审查,并在30日内反馈审查结果。不予(不再)受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受理;不予(不再)受理决定合法合规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维持不予(不再)受理决定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有关要求,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书面说明和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说明应全面、有针对性地正面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对原办理(复查)机关、单位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方式等进行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可以采取实地查看,咨询律师,召开听证会、协调会、论证会,组织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等多种方式办理,不得未经审查或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八条 属于党委、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可以咨询本级相关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在10日内出具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代行复查(复核)职责。党委或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的,应当回避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撒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不当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要求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重新办理的,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并及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事项应当适用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的方式代替其他法定途径作出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适用其他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及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
(三)复查(复核)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结论性意见;
(五)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申请复核的期限,申请复核所需提交的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后,应当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意见书的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举行公开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析原因、依法有据、评估论证、明确结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可以进行调解,积极引导信访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或者引导争议双方自愿和解。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
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请求的,提交书面申请,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归档。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复查(复核)不予或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等,应及时准确完整录入河北省阳光信访工作平台。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处理(复查)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者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加强对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开展复查复核案件质量检查和抽查,提高复查复核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三十条 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本机关、单位所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负责。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信访人做好思想疏导、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被撤销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时重新办理的;
(四)复查复核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21年河北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河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2023年《河北省信访工作法治化复查复核工作指南》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