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 ||
发布机构 | 法规与标准处 | 索引号 | 0218077J/2024-00890 |
主题分类 | 事前公开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主题词 | ||
效力状态 |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
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9月28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厅各执法处室、单位(以下称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错必究、错责相当的原则。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信用、权责一致的要求。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条 厅法制机构负责综合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执法依据的管理。
文件制发处室、单位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甄别;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开、解读、清理等制度并送交法制机构经合法性审核。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从事执法活动,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梳理本机构的执法依据和执法事项,落实权责清单制度,制定执法事项流程图,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执法岗位、执法人员。
第八条 执法机构的执法依据、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执法流程、工作时限、执法决定、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要严格规范罚款实施,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严禁逐利罚款,严禁对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实施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应当以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条 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将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送厅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应当使用国家和我省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要求整理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全过程材料立卷归档,并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四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大额罚款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按规定报备。
第十五条 落实我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办理制度,执法机构负责办理因本处室、单位工作引发的复议、诉讼案件,就复议案件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要求参加听证;就诉讼案件按规定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按要求出庭应诉,积极采取调解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采取季度考评或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十七条 对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按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经确认存在逐利执法、扰企执法、随意执法、一刀切执法、粗暴执法、不廉洁执法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经确认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执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执法机构对本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得纵容包庇。
第十八条 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九条 对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有关法律、标准、规范等执法依据缺乏、规定不一致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相对人采取隐瞒、欺骗、伪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主动担当、积极作为,但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责任追究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责任认定由厅领导主持,厅人事、机关党委、法制机构参加,并充分听取责任机构和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冀环法函〔2017〕14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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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来源:法规与标准处 时间:2024-11-28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
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9月28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厅各执法处室、单位(以下称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错必究、错责相当的原则。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信用、权责一致的要求。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条 厅法制机构负责综合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执法依据的管理。
文件制发处室、单位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甄别;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开、解读、清理等制度并送交法制机构经合法性审核。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从事执法活动,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梳理本机构的执法依据和执法事项,落实权责清单制度,制定执法事项流程图,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执法岗位、执法人员。
第八条 执法机构的执法依据、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执法流程、工作时限、执法决定、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要严格规范罚款实施,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严禁逐利罚款,严禁对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实施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应当以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条 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将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送厅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应当使用国家和我省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要求整理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全过程材料立卷归档,并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四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大额罚款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按规定报备。
第十五条 落实我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办理制度,执法机构负责办理因本处室、单位工作引发的复议、诉讼案件,就复议案件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要求参加听证;就诉讼案件按规定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按要求出庭应诉,积极采取调解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采取季度考评或年度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十七条 对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按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经确认存在逐利执法、扰企执法、随意执法、一刀切执法、粗暴执法、不廉洁执法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经确认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执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执法机构对本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得纵容包庇。
第十八条 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九条 对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有关法律、标准、规范等执法依据缺乏、规定不一致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相对人采取隐瞒、欺骗、伪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主动担当、积极作为,但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责任追究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责任认定由厅领导主持,厅人事、机关党委、法制机构参加,并充分听取责任机构和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冀环法函〔2017〕14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