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港口污染,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辖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运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有关部门统称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前款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并对港口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港区建设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优化污染治理模式,推进生产生活污水、雨污水净化处理后循环利用。
港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港口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港口疏浚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岸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及时修复,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一)主干道及辅助道路应当铺装或者硬化,采用湿式机械化清扫方式及时清除散落物料,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露天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堆料、取料和卸船(车)、装船(车)作业应当降低落料高度,根据货物种类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四)物料传送皮带应当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五)翻车机房、卸车坑道、码头面、转运站应当设置水力冲洗设备或者真空清扫设施,保持地面整洁;
(六)码头堆场出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清洗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对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货物在装卸、存放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港口作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港口作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鼓励港口经营人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港口经营人采取绿色方式运输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
港口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港口经营人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港口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配备的《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留存至少二年。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化学品洗舱水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经过处理后满足向环境水体排放要求的,按照废水进行管理;不能按照废水进行管理的,根据所含化学品属性按照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对有装卸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整体或者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油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配备蒸气排放收集系统,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
船舶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在特殊时段、特殊区域,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为严格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并按照规定对严重污染港口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予以淘汰。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来源:河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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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
来源:科技与宣传教育处 时间:2022-08-02
(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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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港口污染,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辖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运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有关部门统称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前款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并对港口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港区建设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优化污染治理模式,推进生产生活污水、雨污水净化处理后循环利用。
港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港口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港口疏浚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岸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及时修复,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一)主干道及辅助道路应当铺装或者硬化,采用湿式机械化清扫方式及时清除散落物料,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露天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堆料、取料和卸船(车)、装船(车)作业应当降低落料高度,根据货物种类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四)物料传送皮带应当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五)翻车机房、卸车坑道、码头面、转运站应当设置水力冲洗设备或者真空清扫设施,保持地面整洁;
(六)码头堆场出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清洗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对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货物在装卸、存放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港口作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港口作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鼓励港口经营人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港口经营人采取绿色方式运输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
港口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港口经营人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港口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配备的《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留存至少二年。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化学品洗舱水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经过处理后满足向环境水体排放要求的,按照废水进行管理;不能按照废水进行管理的,根据所含化学品属性按照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对有装卸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整体或者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油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配备蒸气排放收集系统,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
船舶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在特殊时段、特殊区域,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为严格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并按照规定对严重污染港口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予以淘汰。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来源:河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