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初稿)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0号公告公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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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
修改意见 |
理由及依据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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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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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应明确基本建设项目的类型。区域开发项目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适用于《规划环评条例》。 |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应当执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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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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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少、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采用能耗物耗较少、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保护环境。 |
增加循环经济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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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不采纳 |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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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职责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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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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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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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和环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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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 不采纳意见,整项删除,依据《环评资质管理办法》 |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
(三)(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 |
说法和《环评法》不一致 |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
(四)(三)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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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
(五)(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防治污染环境保护验收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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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
(六)(五)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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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
第七条 计划、经贸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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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建设项目竣工的环境保护验收。 |
依据:环评法第十六条 |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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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规定,已于 |
第九条 建设项目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形式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
依据:再找 |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已于 |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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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
第九条已经规定,此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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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
第九条已经规定,此条删除 |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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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已经规定,此条删除 |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
区域开发项目适用于《规划环评条例》,放到附则中。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
第十三条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质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
《环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已有相关规定,再找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的规定,已于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的规定,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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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质量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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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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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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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出的“事故风险防范措施”不予采纳 |
第十六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改为第十三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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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和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应将下一级环保部门的初审权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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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经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可以直接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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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
区域开发规划适用于《环评法》和《规划环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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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没有获得 |
与法律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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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
与《环评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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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
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国土资源、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的及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没有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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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对各自做出的初审、预审结果负责。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环境现状监测、技术评估、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等单位、机构及其人员和有关专家分别对各自的技术行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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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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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注:该条设立的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须有省环保局认可的资质证书的规定,已于 |
改为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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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
不做修改 |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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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
此条规定我省已经取消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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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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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或恢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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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的内容移到第三十条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的规定,已于 |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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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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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擅自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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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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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 (二)项目的生产能力在试运行期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三)排污管网、排污口、监测监控装置的设置符合相关要求; (四)试运行期污染物排放监测达到环评文件及批复的标准;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批准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阶段建设的项目,或者在试运行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前款要求的项目,可以分阶段验收。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参考《深圳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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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不好界定,现在这样表述直接引致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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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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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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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擅自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的没有规定; 2、没有规定擅自建设的分类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 3、国家条例修改草案罚款底线为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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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报批、未重新报批或未经批准以及超过期限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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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三)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措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加大处罚上限额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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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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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落实环评文件中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生产(运行)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试运行)或生产(运行),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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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第三十二条 未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大处罚上限额度 |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
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违反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评价结论失实或严重错误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情节较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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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审查、评估和环境现状监测、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等单位、个人,因审查结论错误、数据失真,造成误批、误建等不良后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暂停技术审查、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现状监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业务,责令整改,对个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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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
区域开发适用于《环评法》和《规划环评条例》 |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与二十八条合并 |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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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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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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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为第二十六条 |
第六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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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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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发展规划和区域开发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环评法》和《规划环评条例》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应明确具体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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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初稿意见征集
来源: 时间:2010-04-02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初稿)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0号公告公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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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
修改意见 |
理由及依据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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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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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应明确基本建设项目的类型。区域开发项目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适用于《规划环评条例》。 |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应当执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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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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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少、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采用能耗物耗较少、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保护环境。 |
增加循环经济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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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不采纳 |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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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职责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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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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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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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和环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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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 不采纳意见,整项删除,依据《环评资质管理办法》 |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
(三)(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 |
说法和《环评法》不一致 |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
(四)(三)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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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
(五)(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防治污染环境保护验收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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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
(六)(五)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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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
第七条 计划、经贸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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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建设项目竣工的环境保护验收。 |
依据:环评法第十六条 |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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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规定,已于 |
第九条 建设项目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形式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
依据:再找 |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已于 |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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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
第九条已经规定,此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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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
第九条已经规定,此条删除 |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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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已经规定,此条删除 |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
区域开发项目适用于《规划环评条例》,放到附则中。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
第十三条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质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
《环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已有相关规定,再找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的规定,已于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的规定,已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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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质量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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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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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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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出的“事故风险防范措施”不予采纳 |
第十六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改为第十三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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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和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应将下一级环保部门的初审权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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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经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可以直接报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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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
区域开发规划适用于《环评法》和《规划环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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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没有获得 |
与法律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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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
与《环评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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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
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国土资源、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评价文件的及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没有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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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对各自做出的初审、预审结果负责。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环境现状监测、技术评估、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等单位、机构及其人员和有关专家分别对各自的技术行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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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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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注:该条设立的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须有省环保局认可的资质证书的规定,已于 |
改为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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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
不做修改 |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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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
此条规定我省已经取消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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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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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或恢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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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的内容移到第三十条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注:该条设立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的规定,已于 |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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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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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擅自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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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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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 (二)项目的生产能力在试运行期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三)排污管网、排污口、监测监控装置的设置符合相关要求; (四)试运行期污染物排放监测达到环评文件及批复的标准;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批准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阶段建设的项目,或者在试运行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前款要求的项目,可以分阶段验收。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参考《深圳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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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不好界定,现在这样表述直接引致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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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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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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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擅自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的没有规定; 2、没有规定擅自建设的分类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 3、国家条例修改草案罚款底线为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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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报批、未重新报批或未经批准以及超过期限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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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三)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措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加大处罚上限额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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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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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落实环评文件中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生产(运行)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试运行)或生产(运行),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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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第三十二条 未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大处罚上限额度 |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
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违反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评价结论失实或严重错误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情节较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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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审查、评估和环境现状监测、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等单位、个人,因审查结论错误、数据失真,造成误批、误建等不良后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暂停技术审查、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现状监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业务,责令整改,对个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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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
区域开发适用于《环评法》和《规划环评条例》 |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与二十八条合并 |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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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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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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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为第二十六条 |
第六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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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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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发展规划和区域开发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环评法》和《规划环评条例》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应明确具体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