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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 索引号 0218077J/2022-00397
主题分类 政策 文号 冀环规范[2022]2号
发布日期 2022-05-11 主题词
效力状态 有效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13 11:24 信息来源: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行政审批局、税务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

推进排污权高效流转,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服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规定,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2年5月11日

 

 

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推进排污权高效流转,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购买和出让等市场交易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公平公有效衔接京津冀协同发展,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适时增加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开展排污权交易活动、监督管理交易市场运行,指导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排污权市场交易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的制定和评估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在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

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在省生态环境部门指导下制定市场交易、电子竞价等细则,向社会发布交易供需、价格等信息,提供交易场所、设施等服务,建立风险防范制度接受省生态环境部门、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权交易平台应当纳入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现数据共享,并与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共享交易信息。

第八条  排污权市场交易服务费用收取标准、方式由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另行规定。

排污权市场交易初期的2年内,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不收取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排污权交易平台的维护运行费用由省生态环境部门预算现有渠道解决。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

排污权出让方包括管理政府储备排污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和其他对排污权有处分权的单位。

排污权受让方包括需要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回购排污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等。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挂牌点选等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电子竞价的,以本省制定的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为基础,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平台限时集中报价,按照价格高低和时间先后排名,确定受让方;当次未获得排污权的受让方自动进入下一轮次竞价。

第十二条  采取协议转让的,由排污权交易主体在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采取挂牌点选的,由排污权交易主体限定排污权出让或者购买价格和数量,在排污权交易平台挂牌点选,完成交易。

第十四条  排污权被抵押、被租赁或者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间暂缓出让。

被挂牌督办、被责令改正、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形的,期间暂缓受让。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应向有管理权限的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交易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交易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相关材料;

(二)主要排污权交易种类、数量。

出让方还需要提交排污权确权凭证复印件、可交易排污权相关材料,或者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另行规定。

受让方还需要提交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确认文件或者区域削减替代方案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等材料;存在被挂牌督办、被责令改正、被行政处罚等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关整改材料。

第十六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按照省生态环境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排污权交易主体进行审核。

不符合交易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符合交易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

第十七条  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根据排污权交易市场情况,适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排污权交易公告,公布交易时间、供需、价格等信息。

第十八条  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按照相关交易细则和规定,组织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确定出让方、受让方、拟成交价格和数量,出具成交确认单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结算后,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出具交易鉴证书

排污权来自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按照交易合同足额征收,及时解缴国库。

第二十条  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主体持交易鉴证书有管理权限的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发生变更后,排污权交易主体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告排污权出让或受让情况,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及时变更排污权确权凭证,动态更新排污权确权台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推进排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未在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的,排污权交易主体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予以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交易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的管理,及时制止干扰交易市场秩序行为,对违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由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发布之日施行。


相关解读:《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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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行政审批局、税务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

推进排污权高效流转,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服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规定,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2年5月11日

 

 

河北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推进排污权高效流转,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购买和出让等市场交易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公平公有效衔接京津冀协同发展,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适时增加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排污权市场交易管理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开展排污权交易活动、监督管理交易市场运行,指导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排污权市场交易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的制定和评估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在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

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在省生态环境部门指导下制定市场交易、电子竞价等细则,向社会发布交易供需、价格等信息,提供交易场所、设施等服务,建立风险防范制度接受省生态环境部门、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权交易平台应当纳入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现数据共享,并与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共享交易信息。

第八条  排污权市场交易服务费用收取标准、方式由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另行规定。

排污权市场交易初期的2年内,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不收取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排污权交易平台的维护运行费用由省生态环境部门预算现有渠道解决。

 

第二章  交易方式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

排污权出让方包括管理政府储备排污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和其他对排污权有处分权的单位。

排污权受让方包括需要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回购排污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等。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可以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挂牌点选等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采取电子竞价的,以本省制定的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为基础,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平台限时集中报价,按照价格高低和时间先后排名,确定受让方;当次未获得排污权的受让方自动进入下一轮次竞价。

第十二条  采取协议转让的,由排污权交易主体在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采取挂牌点选的,由排污权交易主体限定排污权出让或者购买价格和数量,在排污权交易平台挂牌点选,完成交易。

第十四条  排污权被抵押、被租赁或者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间暂缓出让。

被挂牌督办、被责令改正、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形的,期间暂缓受让。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应向有管理权限的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交易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交易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相关材料;

(二)主要排污权交易种类、数量。

出让方还需要提交排污权确权凭证复印件、可交易排污权相关材料,或者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可交易排污权认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另行规定。

受让方还需要提交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确认文件或者区域削减替代方案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等材料;存在被挂牌督办、被责令改正、被行政处罚等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关整改材料。

第十六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按照省生态环境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排污权交易主体进行审核。

不符合交易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符合交易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

第十七条  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根据排污权交易市场情况,适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排污权交易公告,公布交易时间、供需、价格等信息。

第十八条  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按照相关交易细则和规定,组织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确定出让方、受让方、拟成交价格和数量,出具成交确认单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结算后,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出具交易鉴证书

排污权来自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按照交易合同足额征收,及时解缴国库。

第二十条  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主体持交易鉴证书有管理权限的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发生变更后,排污权交易主体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告排污权出让或受让情况,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及时变更排污权确权凭证,动态更新排污权确权台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推进排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未在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的,排污权交易主体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予以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交易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加强排污权市场交易活动的管理,及时制止干扰交易市场秩序行为,对违规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和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由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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