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排污申报审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迁安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申报审核有关问题的请示》(迁环呈〔2015〕1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2015年1月30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规定:“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的,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排放浓度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为落实环保部通知的要求,省环保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中污染物排放认定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冀环办发〔2015〕59号)中引用了上述规定。因此,应当按照环保部的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规定了炼焦化学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限值。因此,焦化企业的氮氧化物应严格执行《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以上两条分别规定了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此,企业焦炉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实际排放录入,同时要加强对企业申报污染物的核定工作。
请你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征收排污费。
特此函复。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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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关于排污申报审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来源: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时间: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