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称 |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版) | ||
| 发布机构 | 法规与标准处 | 索引号 | 0218077J/2025-00385 |
| 主题分类 | 事前公开 | 文号 | |
| 发布日期 | 主题词 | ||
| 效力状态 | |||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5年版)
1.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
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5年版)
3.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版)
5.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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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省级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审批层级 |
实施机关 |
监管主体 |
事项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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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省生态环境厅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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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省生态环境厅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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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省生态环境厅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下放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字〔2023〕86号)该事项下放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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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省生态环境厅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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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省生态环境厅 |
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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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省生态环境厅 |
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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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省生态环境厅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5.《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41号)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部分委托的设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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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省生态环境厅 |
辐射安全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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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省生态环境厅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修订)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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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省生态环境厅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3.《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 号)第二条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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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省生态环境厅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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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省生态环境厅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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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省生态环境厅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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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省生态环境厅 |
排污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7.《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8.《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 |
设区的市级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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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省生态环境厅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条 |
设区的市级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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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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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省级业务指导部门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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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 |
无 |
省生态环境厅 |
市级、县级 |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 |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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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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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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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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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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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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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生产企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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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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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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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5月1日实施)(2010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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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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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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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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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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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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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违法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 |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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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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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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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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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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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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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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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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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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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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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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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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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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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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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部分修改)第四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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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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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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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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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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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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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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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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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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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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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1月1日实施,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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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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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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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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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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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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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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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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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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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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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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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6月5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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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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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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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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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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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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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处罚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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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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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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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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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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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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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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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非法向海域排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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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涉及海洋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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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擅自改变陆源污染物排放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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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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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未申报、未报告、拒报或谎报向海洋排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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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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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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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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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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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损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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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围填海工程材料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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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五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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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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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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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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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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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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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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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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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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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未按规定采取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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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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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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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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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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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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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重点用车单位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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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排放检验机构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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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及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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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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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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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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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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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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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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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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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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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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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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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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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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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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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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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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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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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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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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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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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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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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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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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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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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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五条 |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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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3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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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废物设置识别标志、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一百一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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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又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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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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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5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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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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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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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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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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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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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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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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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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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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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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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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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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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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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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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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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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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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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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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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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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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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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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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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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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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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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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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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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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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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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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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实施)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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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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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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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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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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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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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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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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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数量、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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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发现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第七项、第八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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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报告、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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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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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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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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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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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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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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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第四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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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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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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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第三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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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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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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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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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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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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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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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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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三款 |
卫生健康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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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未按规定进行土壤状况监测、报告、建立隐患排查、采取防治措施、制定并实施污染防治方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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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造成新污染、转运污染土壤相关情况未提前报告或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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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未按规定采取风险评估、管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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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违反“三同时”、未验先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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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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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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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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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实施)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
2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2.《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
3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
4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
5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
6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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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
8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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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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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
11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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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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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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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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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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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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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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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实施)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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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1 |
对排放污染物或存在放射性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设区的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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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版)
来源:法规与标准处 时间:2025-1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5年版)
1.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
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5年版)
3.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版)
5.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
|
序号 |
省级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审批层级 |
实施机关 |
监管主体 |
事项备注 |
|
1 |
省生态环境厅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
|
2 |
省生态环境厅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
3 |
省生态环境厅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下放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字〔2023〕86号)该事项下放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
|
4 |
省生态环境厅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
5 |
省生态环境厅 |
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
|
6 |
省生态环境厅 |
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
|
7 |
省生态环境厅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5.《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41号)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部分委托的设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
8 |
省生态环境厅 |
辐射安全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
9 |
省生态环境厅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修订)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
|
10 |
省生态环境厅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3.《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 号)第二条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
11 |
省生态环境厅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
|
12 |
省生态环境厅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
省级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生态环境厅 |
|
|
13 |
省生态环境厅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
14 |
省生态环境厅 |
排污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7.《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8.《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 |
设区的市级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
15 |
省生态环境厅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条 |
设区的市级 |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
省生态环境厅;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5年版)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省级业务指导部门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
1 |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 |
无 |
省生态环境厅 |
市级、县级 |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 |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1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8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2 |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3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4 |
对生产企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5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6 |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7 |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5月1日实施)(2010年5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8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10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11 |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12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 |
省级 |
|
|
13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违法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 |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级 |
|
|
14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级 |
|
|
15 |
对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级 |
|
|
16 |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
17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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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
19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
20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
21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
22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
23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
24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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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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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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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部分修改)第四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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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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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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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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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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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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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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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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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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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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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1月1日实施,2012年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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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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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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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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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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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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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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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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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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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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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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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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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6月5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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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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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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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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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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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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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处罚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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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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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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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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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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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实施,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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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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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非法向海域排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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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涉及海洋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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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擅自改变陆源污染物排放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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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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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未申报、未报告、拒报或谎报向海洋排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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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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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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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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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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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损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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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围填海工程材料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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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五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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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行政处罚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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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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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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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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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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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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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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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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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未按规定采取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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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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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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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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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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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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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重点用车单位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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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排放检验机构违法事项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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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及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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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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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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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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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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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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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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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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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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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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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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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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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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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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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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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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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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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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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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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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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八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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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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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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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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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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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十五条 |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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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3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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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废物设置识别标志、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一百一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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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又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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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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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5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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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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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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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3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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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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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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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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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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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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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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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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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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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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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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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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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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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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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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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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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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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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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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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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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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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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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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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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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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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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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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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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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实施)第四十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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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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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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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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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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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实施,202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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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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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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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数量、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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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发现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第七项、第八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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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报告、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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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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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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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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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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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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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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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第四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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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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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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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第三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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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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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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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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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1.《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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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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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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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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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第九十条第三款 |
卫生健康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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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未按规定进行土壤状况监测、报告、建立隐患排查、采取防治措施、制定并实施污染防治方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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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造成新污染、转运污染土壤相关情况未提前报告或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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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未按规定采取风险评估、管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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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违反“三同时”、未验先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 |
省级、市级、有处罚权的县级 |
市级或有处罚权的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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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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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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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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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实施)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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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2.《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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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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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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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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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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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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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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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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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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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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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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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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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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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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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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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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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实施)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 |
设区的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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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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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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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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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排放污染物或存在放射性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设区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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