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机构 |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 索引号 | 0218077J/2024-00415 |
主题分类 | 事前公开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2020-01-19 | 主题词 | |
效力状态 |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已经第20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机关有关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公开我厅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九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确定随机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由生态环境执法局汇总后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受理机构: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办公地址:石家庄裕华西路106号;邮政编码:050051;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正常上班时间;联系电话:87908333;传真号码:87908549。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办事大厅或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内容。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 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磋商信函、过程稿、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省司法厅、生态环境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厅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示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厅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建立公示制度、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数据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冀环办发〔2017〕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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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20-01-20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已经第20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机关有关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公开我厅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九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确定随机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由生态环境执法局汇总后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受理机构: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办公地址:石家庄裕华西路106号;邮政编码:050051;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正常上班时间;联系电话:87908333;传真号码:87908549。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办事大厅或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内容。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 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磋商信函、过程稿、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省司法厅、生态环境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厅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示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厅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建立公示制度、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数据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冀环办发〔2017〕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