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机构 |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 索引号 | 0218077J/2019-00820 |
主题分类 | 事前公开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2019-12-13 | 主题词 | |
效力状态 |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冀环办发〔2019〕7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属各单位: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第1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12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厅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听证程序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厅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厅法制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对纳入清单的法制审核事项,具体承办该类行政执法决定的职能处室(统称为承办机构)应当向厅法制机构提供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程序、文书格式、证据要求等资料;由厅法制机构会同承办机构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送交厅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需要征求厅内有关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完成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审查情况报告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内容,并附材料目录清单。超出厅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厅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七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厅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厅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法律等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究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对复杂、疑难案件视情况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执法解释。
第十条 厅法制机构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或者特殊的,经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厅法制机构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主管法制机构的厅领导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三)未超越法定权限;
(四)事实认定清楚;
(五)证据合法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七)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八)程序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一)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四)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认定不清;
(四)主要证据不足;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厅法制机构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厅法制机构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同意后,由承办机构报请厅机关负责人或者重大案件协调委员会、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八条 厅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重复性、或者突出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厅法制机构可以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等资料,承办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厅法制机构对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试行)》以及厅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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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20-03-17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冀环办发〔2019〕7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属各单位: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第1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12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厅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听证程序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厅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厅法制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对纳入清单的法制审核事项,具体承办该类行政执法决定的职能处室(统称为承办机构)应当向厅法制机构提供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程序、文书格式、证据要求等资料;由厅法制机构会同承办机构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送交厅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需要征求厅内有关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完成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审查情况报告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内容,并附材料目录清单。超出厅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厅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七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厅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厅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法律等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究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对复杂、疑难案件视情况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执法解释。
第十条 厅法制机构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或者特殊的,经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厅法制机构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主管法制机构的厅领导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三)未超越法定权限;
(四)事实认定清楚;
(五)证据合法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七)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八)程序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一)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四)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认定不清;
(四)主要证据不足;
(五)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厅法制机构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厅法制机构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同意后,由承办机构报请厅机关负责人或者重大案件协调委员会、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八条 厅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重复性、或者突出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厅法制机构可以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等资料,承办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厅法制机构对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试行)》以及厅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