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两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九届五次、六次、七次全会和省两会部署要求,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强化排污者责任,坚持依法推进、损害担责、赔偿到位、公开透明,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着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
——坚持依法推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省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和实践提出立法建议。
——坚持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坚持磋商优先。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争取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
——坚持司法保障。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未按要求履行的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坚持信息公开。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目标要求
通过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推进我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
2018—2019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成立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各部门职责分工,做好配套政策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初步完成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加强案例筛选,开展案例实践。到2020年,力争在我省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机制完善、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生态保护红线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国家重要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的;
4.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基本农田、国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一般农田10亩以上,国有草原或草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5.向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6.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雄安新区应根据实际,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本区域内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3.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确定赔偿权利人义务人
1.赔偿权利人。省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负责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和协商解决跨省域、跨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政府指定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组织和监督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工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由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和答复。
各设区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定州、辛集市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受省政府委托,负责本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在工作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例,根据需要可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并提出立法建议。
(二)明确赔偿范围
研究制定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方案,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和评估以及控制和减轻损害、修复方案制定、修复效果后评估、律师代理、诉讼、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
结合涉及人体健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三)加强鉴定和评估
依托北京、天津市技术人才优势,组建京津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规范专家库管理,对评审专家实行统一管理。
推进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制定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和评估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和发展规划,将符合要求的高资质、高水准鉴定机构纳入规划有序发展,满足我省全面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需要。
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工作程序,明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启动条件、实施方式等,保障其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四)开展赔偿磋商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规则,明确遵循的原则、磋商主体、磋商程序、司法确认、保障措施等。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制定赔偿诉讼规则
建立符合河北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六)强化执行监督
规范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及管理工作,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进行监督。建立公益诉讼和执行监督制度,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的执行监督,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相衔接。
(七)规范赔偿资金管理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选择自行修复或组织第三方修复。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对于案发后赔偿义务人尚未明确的,受损地政府可采取垫资代处置方式,先行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相关判决、磋商结果落实后,损害赔偿资金按程序入库、划转。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协调相关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厅,要健全工作机构,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具体工作。各市、雄安新区要成立建立相应机制,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改革成效。
(二)加强协调配合。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对各地加强业务指导,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改革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按期完成改革工作各项任务。
(三)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省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委在安排土壤、地下水、森林调查与修复等相关项目时对我省改革工作政策、资金、技术上的支持。
(四)鼓励公众参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监督。
(五)强化督查问责。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监督检查。对改革工作推进不力、进展缓慢、问题突出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赔偿权利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在改革过程中,各市、雄安新区和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本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河北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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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发布】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来源: 时间:2018-07-2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两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九届五次、六次、七次全会和省两会部署要求,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强化排污者责任,坚持依法推进、损害担责、赔偿到位、公开透明,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着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
——坚持依法推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省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和实践提出立法建议。
——坚持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坚持磋商优先。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争取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
——坚持司法保障。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未按要求履行的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坚持信息公开。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目标要求
通过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推进我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
2018—2019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成立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各部门职责分工,做好配套政策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初步完成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加强案例筛选,开展案例实践。到2020年,力争在我省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机制完善、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生态保护红线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国家重要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的;
4.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基本农田、国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一般农田10亩以上,国有草原或草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5.向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6.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雄安新区应根据实际,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本区域内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3.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确定赔偿权利人义务人
1.赔偿权利人。省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负责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和协商解决跨省域、跨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政府指定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组织和监督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工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由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和答复。
各设区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定州、辛集市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受省政府委托,负责本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在工作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例,根据需要可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并提出立法建议。
(二)明确赔偿范围
研究制定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方案,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和评估以及控制和减轻损害、修复方案制定、修复效果后评估、律师代理、诉讼、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
结合涉及人体健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三)加强鉴定和评估
依托北京、天津市技术人才优势,组建京津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规范专家库管理,对评审专家实行统一管理。
推进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制定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和评估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和发展规划,将符合要求的高资质、高水准鉴定机构纳入规划有序发展,满足我省全面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需要。
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工作程序,明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启动条件、实施方式等,保障其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四)开展赔偿磋商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规则,明确遵循的原则、磋商主体、磋商程序、司法确认、保障措施等。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制定赔偿诉讼规则
建立符合河北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六)强化执行监督
规范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及管理工作,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进行监督。建立公益诉讼和执行监督制度,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的执行监督,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相衔接。
(七)规范赔偿资金管理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选择自行修复或组织第三方修复。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对于案发后赔偿义务人尚未明确的,受损地政府可采取垫资代处置方式,先行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相关判决、磋商结果落实后,损害赔偿资金按程序入库、划转。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协调相关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厅,要健全工作机构,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具体工作。各市、雄安新区要成立建立相应机制,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改革成效。
(二)加强协调配合。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对各地加强业务指导,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改革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按期完成改革工作各项任务。
(三)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省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委在安排土壤、地下水、森林调查与修复等相关项目时对我省改革工作政策、资金、技术上的支持。
(四)鼓励公众参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监督。
(五)强化督查问责。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监督检查。对改革工作推进不力、进展缓慢、问题突出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赔偿权利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在改革过程中,各市、雄安新区和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本单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河北日报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