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白洋淀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白洋淀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白洋淀流域内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淀区划分)白洋淀流域,按地理条件和不同功能区划要求划分为白洋淀淀区和白洋淀上游地区。
白洋淀淀区为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以内的区域;白洋淀上游地区为影响流入白洋淀河流水环境质量的区域。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白洋淀水污染防治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控制环境污染与加强生态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科学技术)鼓励有利于白洋淀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引导工业企业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 (政府责任)白洋淀流域内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白洋淀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白洋淀流域水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白洋淀流域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七条 (管理体制)白洋淀流域内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白洋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利、农业、交通、旅游、林业、国土、畜牧、渔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白洋淀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众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白洋淀流域水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白洋淀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补水机机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补水机制,制定补水方案,实施补水,维持淀区合理水位,保持淀区正常生态功能,促进水体良性循环,提高白洋淀流域水环境容量。
第十条 (总量控制制度)白洋淀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白洋淀流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积极治理污染,确保排放水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白洋淀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区域限批)白洋淀流域内实行区域限批制度。
白洋淀流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在行政区域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超过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一年发生三次及以上未批先建,向白洋淀流域排放水污染物项目的;
(三)三家及以上企业超过国家规定最长期限不验收,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但是,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方面的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直接或间接向白洋淀淀区及白洋淀上游地区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 (断面考核)入淀河流实行行政区划断面水环境质量考核制度,断面水质列为考核指标。
第十四条 (生态补偿)建立上下游地区间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流域水体水质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未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游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方式由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白洋淀淀区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质恶化应急预案,白洋淀上游地区向河道排放污水的企业应当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控制开发)开发和建设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规划环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白洋淀流域上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新建水库;修建水利工程应当兼顾流域和淀区生态用水等需要。
第十九条 (科学发展旅游)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淀区生态旅游资源,鼓励生态旅游,控制旅游规模,防止旅游污染。
在淀区水位不能满足水体功能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旅游,防止淀区水质恶化。
第二十条 (建设湿地工程)白洋淀淀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白洋淀湿地保护区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程,充分保护和利用白洋淀湿地特殊环境功能。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生态林)白洋淀流域内各入淀河流及淀区周边,应当积极开展生态防护林建设,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禁止乱砍滥伐,破坏生态植被。禁止烧荒。
第四章 淀区和上游保护
第二十二条 (淀区污染物管理)禁止水村、半水村生活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三条 (淀区运输工具管理)加强淀内运输工具管理,防止燃油泄露;禁止在淀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禁止在白洋淀及上游河道中排放船舶残油;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二十四条 (淀区清淤)淀区内应适时开展清淤工程,减少水体富营养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淀区养殖业管理)淀区各县、市畜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科学制定水产养殖发展计划,合理划分人工水产养殖区域,控制网箱养鱼等高密度养殖规模,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能力,防止水体污染及畜牧水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淀区生态环境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取缔淀区内的围挡、围埝养鱼。
禁止淀区内刨芦根、采药、挖砂石、开垦和其他破坏行为。
第二十七条 (淀区动植物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频危动植物,禁止捕杀、采掘、毁坏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八条 (上游地区项目建设)淀区周边5公里和入淀河流两侧3公里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对现有的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九条 (入淀水质控制)禁止在淀区和入淀河流新设排污口。
已有排污口不得擅自扩大、变更位置,并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上游河道水质控制)禁止向白洋淀及其上游河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物、生产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水利设施)禁止在各入淀河道中私自围塘、筑坝及破坏水利设施。
第三十二条 (防止面源污染)白洋淀流域内生产及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杀虫剂,防止面源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擅自开发和建设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持有效排污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流域内乱砍滥伐、烧荒等破坏生态植被的行为,由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村、半水村生活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倾倒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八条 淀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的,由当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对在白洋淀及上游河道中排放船舶残油、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淀区和入淀河流新设排污口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超标排放污水的,处应缴排污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排污费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向白洋淀及其上游河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物、生产及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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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洋淀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来源: 时间:2010-12-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白洋淀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白洋淀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白洋淀流域内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淀区划分)白洋淀流域,按地理条件和不同功能区划要求划分为白洋淀淀区和白洋淀上游地区。
白洋淀淀区为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以内的区域;白洋淀上游地区为影响流入白洋淀河流水环境质量的区域。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白洋淀水污染防治应当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控制环境污染与加强生态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科学技术)鼓励有利于白洋淀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引导工业企业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改善环境质量。
第六条 (政府责任)白洋淀流域内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白洋淀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落实白洋淀流域水环境质量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使辖区内的白洋淀流域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和改善。
第七条 (管理体制)白洋淀流域内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白洋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利、农业、交通、旅游、林业、国土、畜牧、渔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白洋淀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众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白洋淀流域水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白洋淀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补水机机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补水机制,制定补水方案,实施补水,维持淀区合理水位,保持淀区正常生态功能,促进水体良性循环,提高白洋淀流域水环境容量。
第十条 (总量控制制度)白洋淀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白洋淀流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积极治理污染,确保排放水污染物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白洋淀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区域限批)白洋淀流域内实行区域限批制度。
白洋淀流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在行政区域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超过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一年发生三次及以上未批先建,向白洋淀流域排放水污染物项目的;
(三)三家及以上企业超过国家规定最长期限不验收,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但是,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方面的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直接或间接向白洋淀淀区及白洋淀上游地区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 (断面考核)入淀河流实行行政区划断面水环境质量考核制度,断面水质列为考核指标。
第十四条 (生态补偿)建立上下游地区间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流域水体水质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未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质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游地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方式由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白洋淀淀区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质恶化应急预案,白洋淀上游地区向河道排放污水的企业应当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控制开发)开发和建设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规划环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白洋淀流域上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新建水库;修建水利工程应当兼顾流域和淀区生态用水等需要。
第十九条 (科学发展旅游)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淀区生态旅游资源,鼓励生态旅游,控制旅游规模,防止旅游污染。
在淀区水位不能满足水体功能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旅游,防止淀区水质恶化。
第二十条 (建设湿地工程)白洋淀淀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白洋淀湿地保护区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程,充分保护和利用白洋淀湿地特殊环境功能。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生态林)白洋淀流域内各入淀河流及淀区周边,应当积极开展生态防护林建设,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禁止乱砍滥伐,破坏生态植被。禁止烧荒。
第四章 淀区和上游保护
第二十二条 (淀区污染物管理)禁止水村、半水村生活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三条 (淀区运输工具管理)加强淀内运输工具管理,防止燃油泄露;禁止在淀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禁止在白洋淀及上游河道中排放船舶残油;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二十四条 (淀区清淤)淀区内应适时开展清淤工程,减少水体富营养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淀区养殖业管理)淀区各县、市畜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科学制定水产养殖发展计划,合理划分人工水产养殖区域,控制网箱养鱼等高密度养殖规模,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能力,防止水体污染及畜牧水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淀区生态环境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取缔淀区内的围挡、围埝养鱼。
禁止淀区内刨芦根、采药、挖砂石、开垦和其他破坏行为。
第二十七条 (淀区动植物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频危动植物,禁止捕杀、采掘、毁坏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八条 (上游地区项目建设)淀区周边5公里和入淀河流两侧3公里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对现有的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九条 (入淀水质控制)禁止在淀区和入淀河流新设排污口。
已有排污口不得擅自扩大、变更位置,并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上游河道水质控制)禁止向白洋淀及其上游河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物、生产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水利设施)禁止在各入淀河道中私自围塘、筑坝及破坏水利设施。
第三十二条 (防止面源污染)白洋淀流域内生产及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杀虫剂,防止面源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擅自开发和建设对白洋淀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持有效排污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白洋淀流域内乱砍滥伐、烧荒等破坏生态植被的行为,由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村、半水村生活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倾倒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八条 淀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的,由当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对在白洋淀及上游河道中排放船舶残油、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淀区和入淀河流新设排污口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超标排放污水的,处应缴排污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排污费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向白洋淀及其上游河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物、生产及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