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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机构 法规与标准处 索引号 0218077J/2021-00757
主题分类 政策 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0〕第 2 号
发布日期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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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1-04-16 14:05 信息来源:法规与标准处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0〕第 2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许 勤        

2020年10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2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二、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公布)

  三、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2005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公布)

  四、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2006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公布)

  五、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公布)

  六、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公布)

  七、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修正)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九、河北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

  十、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1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在《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港口、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修改为“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火车站、重要邮(快)件处理场所、电信枢纽场所,以及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投资、居住、使用的宾馆、旅馆、酒店和写字楼等新改扩建设项目”。

  第九条中的“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修改为“并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竣工联合验收”。

  在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二、在《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将第九条中的“免缴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和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费”删去。

  三、将《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中的“县(市)”修改为“县(市、区)”。

  第九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修改为:“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中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删去。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前增加“行政机关”。

  将第十条中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修改为“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

  第十五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删去。

  第二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的“一式三份”修改为“一式五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部门法制机构”。

  五、将《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将《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和营业税”删去。

  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七条中的“和营业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删去;“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将《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本季度房产税。”

  八、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删去。

  第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日”修改为“二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将《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三项“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中的“不超过5年”修改为“不超过3年”。

  十、将《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

  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删去。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一、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删去;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引导优先选用环保建材和清洁生产、旧物利用、废弃物再生的绿色建材”。

  十二、将《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删去。

  十三、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第二条中的“物价”删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删去。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在“国家扶助”后增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删去,“三项资金”改为“资金”。

  十四、在《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并履行船舶检验职责”。

  十五、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去。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定》中的“河道采砂规划”修改为“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十六、将《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地震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其他河流上开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七、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涉及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第六条修改为:“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和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供用水协调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十八、将《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承办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修改为“拖拉机运输机组”。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续展”修改为“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十九、将《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删去,“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劳动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修改为“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对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的“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修改为“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其显著位置应当印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

  二十、将《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的“民政、财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财政、民政部门”修改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

  二十一、将《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二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准备工作,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工作;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第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四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四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二十二、将《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涉及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五款和第七款合并,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第二十二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四款和第七款合并,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2007年7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0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火车站、重要邮(快)件处理场所、电信枢纽场所,以及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投资、居住、使用的宾馆、旅馆、酒店和写字楼等新改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选址或者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途;

  (二)建设项目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等弱电系统;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予同意建设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一)对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二)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措施后,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材料。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竣工联合验收。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境外单位、人员的,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

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2010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5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四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保卫任务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确定人员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故意损毁、遗失。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人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情况;

  (四)将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五)查阅或者调取与反间谍工作有关的档案、资料和物品,查验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数据、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涉及军事单位和现役军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限:

  (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所带资料、器材免予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或者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可以免费进入与执行任务有关的地区和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可以先予放行,免于关卡检查。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工作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条件,及时提交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并保守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严禁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严禁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除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损毁、遗失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泄露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统一制作、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配置的车辆特别标志的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4日公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5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五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法》所列征税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七)公共交通车船。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者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和减免税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免征或者减征车船税的车船,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或者减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或者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20增刊 250001

20增刊 260001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本季度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者建成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者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账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者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设区的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县级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会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缴拨,未按规定上解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对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二日内审核完毕。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七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预算编制原则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本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包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二)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施测,保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验收。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任务完成后,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进行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进行国防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经营性单位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等。

  第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经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2019年3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3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推动建筑工程实现安全可靠、生态宜居、绿色低碳、循环高效。

  第四条 建筑工程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建筑工程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将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重大问题提交省标准化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章 标准导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以高标准推动建筑工程高质量。

  第九条 建筑工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筑工程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满足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绿色、节能等指标的要求;

  (四)体现本省自然条件、气候特征、资源禀赋、地域文化、民俗习惯等要求;

  (五)符合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技术成果转化运用的要求。

  第十条 建筑工程标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可能造成行业壁垒、阻碍技术创新、排除和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

  (三)指定采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制定百年建筑标准,推动建筑长寿化、建设产业化、绿色低碳化、品质优良化。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定、修订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造、绿色建筑评价、资源综合利用建材和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标准,以及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循因地制宜、被动措施优先、主动措施优化的原则;

  (二)满足安全耐久、服务便捷、健康舒适、环境宜居、节约资源等要求;

  (三)满足节地与土地利用、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绿色建材利用和室内环境等指标要求;

  (四)满足建筑使用功能提升和使用空间、设备管线可改造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建筑节能技术、节能新材料应用等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能耗和其他热工性能指标要求;

  (二)采用高效供能设备;

  (三)采用节能、环保、防火的新技术、新材料;

  (四)推进太阳能光热、光电技术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五)推进清洁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城市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综合管廊、地下管网工程、排水防涝设施等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等级、抗震设防要求;

  (二)建筑物安全疏散、应急避难与消防设施的设置,满足安全逃生、生命维系、事故救援等要求;

  (三)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耐久性能、力学性能等满足安全可靠的要求;

  (四)满足城市排水防涝设计重现期的设防要求;

  (五)满足城市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管网等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的要求;

  (六)满足城市生态空间在雨洪调蓄、雨水径流净化、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功能要求;

  (七)满足有效防御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风等气象灾害的要求;

  (八)施工现场危险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和施工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既有住宅综合改造技术标准,满足节能、无障碍化、信息通信、加装电梯等功能优化的要求,提升既有住宅使用功能和品质。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标准体系,制定、修订村镇居住建筑、公共服务设施、污水收集与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标准。村镇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导农村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墙体保温、高性能门窗和清洁能源等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二)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促进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满足污水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要求;

  (三)引导农村建设功能齐全、规模适宜的文化教育、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商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智慧城市标准体系,制定城市智能交通、智能电网、智能水务、智能管网、智能建筑等标准,满足城市交通、水务、电网和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等管网安全运行、精准维护、自动调控等智能化管理的要求,实现城市精确感知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标准体系,制定建筑信息模型设计、施工、交付、编码储存等标准,将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覆盖建筑设计、施工、运行全寿命周期,实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与工程建设一体化应用。

  第十九条 按照高标准、高质量规划建设雄安新区的要求,建立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为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条 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与北京、天津市开展地方标准合作,推进制定区域建筑工程标准。

  加强京津冀建筑工程标准信息交流,开展已有标准互认研究,推进地方标准互认、统一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相关方参与的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与国际有关标准化组织交流合作,推进重点领域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的吸收转化,提升本省建筑工程标准水平,推动国内优势、特色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引导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

  (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二)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可以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业绩;

  (三)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为建筑工程标准。

第三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推广采用先进技术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指标体系,引领建筑工程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绿色节能技术措施:

  (一)引导优先选用环保建材和清洁生产、旧物利用、废弃物再生的绿色建材;

  (二)城镇居住建筑由现行百分之七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由现行百分之六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三)合理利用地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资源,统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供给方式,建立多种能源互补的清洁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安全可靠技术措施:

  (一)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建筑、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主体结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特殊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推广使用隔震、消能减震技术。鼓励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由50年逐步提高;

  (二)城市地铁、综合管廊、快速路和主干路上的桥梁,以及其他道路上的大型桥梁、重要市政设施等主体结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重点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00年;

  (三)沥青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水泥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次干路不得低于20年;

  (四)城市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暗埋的用户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50年;

  (五)Ⅰ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不得低于200年;Ⅱ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100年至200年;Ⅲ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50年至100年;Ⅳ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20年至50年;

  (六)大城市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30至50年;中等城市和小城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20至30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地基与基础工程采用国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的新技术。

  开挖深度五米以上或者地质、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实施监测。

  第二十七条 鼓励混凝土结构工程采用高强混凝土、高性能混凝土等技术,禁止使用对人体产生危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外加剂。

  鼓励钢结构工程优先采用虚拟预拼装、高效连接等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推广装配式钢结构、混凝土结构、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提升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和智能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网工程应当采用耐腐蚀、密封性好、保温节能的新型管材、管件和材料,提升管网的耐久性和使用寿命。给水管道的管材、管件应当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水收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扬尘和噪声控制等新技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建筑信息模型、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实现施工现场、项目成本分析与控制、多方协同、劳务、物资、建筑垃圾监管等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施工现场应当公布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对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应当设置告知卡,标明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 标准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建筑工程的事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对建筑工程技术、管理作出统一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质量和技术要求;

  (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有关试验、检验检测和评定方法的要求;

  (四)有关工程信息技术的要求;

  (五)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的要求;

  (六)有关监督管理的要求;

  (七)需要全省统一规范的其他要求。

  对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的超限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论证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下列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建筑工程技术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一)直接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直接涉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三)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建筑工程需求,制定地方标准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完善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下列标准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标准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一)涉及产业转型升级、绿色低碳、保障民生等重点领域的;

  (二)涉及建筑工程节能、安全和村镇建设急需的;

  (三)纳入京津冀协同合作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制定建筑工程地方标准采取政府委托或者社会申报形式。

  列入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发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免费向社会公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文本。

  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编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号段。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适时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评估和复审结果确认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标准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工程标准的实施,规范建筑工程建设行为,提高管理效能和建筑工程质量。

  建筑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宣传贯彻计划,有重点、有组织地开展宣传贯彻活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建筑工程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建筑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标准;

  (二)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建筑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四)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五)其他涉及标准实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不依法执行标准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纳入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系统,依法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制定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或者制定的地方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对违反建筑工程标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四)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二)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 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六条 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七条 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履行船舶检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自然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九条 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第十三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配置,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就近供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的普查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其他河流上开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让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2年未提交开工申请或经批准开工但2年未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运行电站停产3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运行,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

  (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坚持工程统一管理、水量统一调度、水质严格保护、用水总量控制的原则,确保运行安全、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和运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并将配套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工程设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和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供用水协调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配置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具体负责配套工程的运行、保护等工作。

  第八条 配套工程供水执行统一水价。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九条 受水区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照引江水为主、其他地表水为补充、地下水为应急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一调度。

  东武仕、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库作为配套工程备用水源,参与配套工程供水调度。

  第十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备用水源的蓄水情况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十二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标,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以及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备用水源蓄水情况,制订受水区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下达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备用水源管理单位。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工程月水量调度方案,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在配套工程运行初期,实行引用江水量计划管理和过渡水价政策。

  第十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年度供水协议,及时足额缴纳水费。

  供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由相关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将签订的转让协议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整月水量调度方案。水费缴纳主体不变。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水质保障

  第二十条 配套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配套工程明渠段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有关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配套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供水水质安全。对已建成的截污导流工程设施应当加强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发挥效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配套工程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导致的水质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东武仕、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库所在地及相关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保护,确保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以上。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指标,组织建设地表水厂以及配水管网,合理调整优化产业布局,优先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对受水区的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用水大户,鼓励采用直供方式,降低供水成本,促进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第二十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压采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压采计划,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逐步替代地下水。

  南水北调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限制、淘汰类建设项目名录,限制、淘汰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引江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税和供水价格,对同地区同水质同行业实行供水统一价格。

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将配套工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防范和制止危害配套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管理范围包括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和地下输水管道、暗涵、隧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输水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置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在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边线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未经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

  (二)擅自移动或者采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方式破坏输水管涵;

  (三)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或者向输水渠、管涵排放废水、废液以及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等;

  (五)侵占、损毁或者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配套工程保护范围:

  (一)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管道、暗涵、隧洞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

  (三)与河流交叉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一千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三十米的区域。

  配套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沥)口;

  (二)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三)倾倒、排放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深根系植物;

  (三)堆放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

  (四)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城乡建设规划调整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对配套工程进行抢修、抢险时,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抢险对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予以修复;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配套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如实填报工程运行数据,确保安全运行。

  对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配套工程管理单位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配套工程和路、桥交叉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等相关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配套工程沿线路口、村口等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配套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的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供用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供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配套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套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配套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关闭南水北调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定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系植物,堆放、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公安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及其牌证和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按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承办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等证明、凭证,其中进口机具需持进口许可等凭证,拖拉机运输机组还需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向所在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因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牌照期间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到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驾驶操作。

  第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证照核发机构办理补、换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体规范的放大牌号,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在机组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其机身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对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查验,排除安全隐患,清理作业区域内的闲杂人员,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认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三)操作员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四)清理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六)喷洒农药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禁止改装、拆除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具。

  禁止使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

  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八条 不得继续使用因存在事故隐患而被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灭失、丢失或者损毁,其持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农业机械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组织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遵纪守法、安全作业的自觉性,并建立健全班组、机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作业。

  第二十三条 持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件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违章载人;

  (八)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追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肇事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抢救治疗事故受伤人员的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该基金的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并协助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作出复核结论3日内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则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损害赔偿经过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农业机械事故救助机制,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降低农业机械事故损害风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全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秩序管理,参与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驾驶操作证件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在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排除隐患,并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健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与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衔接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机制,支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和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化、公安、交通运输、能源、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前,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检查,并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专营运输、兼营运输拖拉机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四十一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将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回收、解体或者销毁。

  第四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驾驶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情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改正违章操作行为;

  (五)依法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上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5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再加工纤维的产品质量和安全利用,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加工纤维,是指利用纤维、纤维制品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废旧纤维制品生产的纤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加工纤维的生产、销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督促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规范生产行为,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再加工纤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对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生产再加工纤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再加工纤维质量检验业务知识的人员;

  (二)有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保护制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实施清洁生产所需的设施、设备及工艺。

  第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再加工纤维: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且不能证实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

  (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第十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逐批次审验供货人的身份证明和货物来源,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原料和再加工纤维。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采购的原料或者再加工纤维的名称、数量、供货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和从事再加工纤维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再加工纤维的销售数量和流向。各类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二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逐批次进行质量检验,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不得对再加工纤维及其原料进行脱色漂白,以防止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使用能够保证再加工纤维正常运输和贮存需要的材料,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包装。

  再加工纤维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清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地址,产品名称统一标明为“再加工纤维”;

  (三)其显著位置应当印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

  再加工纤维的包装内含有小件产品包装的,小件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六条 以再加工纤维为原料的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账,并逐批次审验购进的再加工纤维的标识。不得购进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再加工纤维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的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设备、工具。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化、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17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灾和应急救助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救助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预案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统筹调配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并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和查灾核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自然灾害立体监测和早期识别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数据汇总、信息收集、灾害趋势分析预测、灾害风险与损失评估、效益效率评价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划定灾害风险区域,在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应急避难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时,需要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互联网、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类型、品种和规模,加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队伍建设,组织成立自然灾害救助专家队伍、专业救援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业务培训,有计划地组织管理人员、专业救援人员、自然灾害信息员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推进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加快地震等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发挥市场机制在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及时启动预警响应,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当地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当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情况紧急时,应当组织危险区域人员紧急避险转移,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应急生活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灾情会商,现场了解灾情,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需求。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社会物资、运输工具、设施装备、场地等,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应急管理部门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三条 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省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需求,研究制定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

  省应急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申请和对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需求评估情况,及时拨付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和物资,指导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做好人员核定、资金和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帮助受灾人员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避开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区域,确保建设质量并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或者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为受灾人员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吃饭、穿衣、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对基本生活救助后受灾人员仍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可给予临时救助。对因灾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符合低保、特困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特困保障范围。对因灾发生疾病的,给予必要医疗防疫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省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制定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并建立与物价变动挂钩联动机制。

  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无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和管理工作。

  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根据受灾地区紧急需求,可跨区域调拨各地救助物资进行紧急援助。对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视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并及时公开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对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抢夺、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救灾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防灾、减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2012年8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3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四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六十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八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二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按照下列规定传播预警信息:

  (一)蓝色和黄色预警: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二)橙色和红色预警: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网络推送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检查储备药品。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24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利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加强防汛值守,做好适时启动防汛应急响应的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机场向进出港航班通报暴雨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对药品储备情况,做好补充准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二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安全责任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组织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对城市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利部门及时组织防汛会商,部署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准备工作,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工作;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文化和旅游部门发布关闭山地、湖泊等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机场加强对进出港航班运行的监控。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24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补充药品储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三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利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及时查险排险,确保堤防、水库安全,及时做好水库泄洪、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24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机场及时调整或者取消航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准备。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省级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中小学校停课,中小学校及高等院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向国家医药储备部门报告信息,补充专用药品。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自然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利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文化和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机场封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工作。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冀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

  (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通过应急广播直播、电视相关栏目、网页信息、滚动字幕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的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及鸣锣吹哨等方式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按其种类、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实行分级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第一节 暴雪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 根据降雪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雪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五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二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三十毫米以上。

  第十九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对坡道路段进行交通疏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做好城区道路除雪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做好主要公路除雪工作,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做好各类农业设施和养殖设施的除雪及技术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做好旅游景区(点)内游览路线除雪工作。

  文物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实时监控、巡查。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铁路部门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对铁路沿线巡视。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做好飞机跑道的除雪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沿街商铺应当做好本单位卫生责任区的积雪清扫工作。

  第二十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公安部门做好积雪路段交通疏导工作,对坡道等重点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文物部门组织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

  第二十一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积雪路段采取限行、限速等交通管制措施。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关闭危险游览路线,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路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二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机场及时发布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和机场关闭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节 大风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风力等级,大风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六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大风;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大风;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至十二级大风;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级以上,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二级以上大风。

  第二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室外宣传牌、棚架和施工围板等巡查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风措施,通知渔业作业船舶回港避风。

  林业和草原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暂停高空游乐项目。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采取防风措施,视情况采取水上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供电单位做好线路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水上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避开大风时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通行车辆采取限速通行措施,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区绿化树木的加固,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高空和室外施工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应急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减速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

  第二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封闭大风影响区域的高速公路。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采取停运措施,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应急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暂停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保障旅客安全。

第三节 寒潮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二十八条 根据降温幅度和最低气温,寒潮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第二十九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做好道路结冰路段交通疏导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户和水产养殖户采取防寒措施。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三十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供热单位适时做好供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应急管理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储备、调运准备工作。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第三十二条 红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第四节 大雾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三十三条 根据能见度大小,大雾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二百米的雾;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五十米的雾。

  第三十四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和疏导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空气污染程度的监测。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消雾增温等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限航、停航等临时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供电单位加强电网运营监控,做好应对污闪损坏线路的抢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红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易造成空气污染企业的监管,做好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第五节 高温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 根据日最高气温,高温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37℃以上高温;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40℃以上高温。

  第三十七条 橙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高温时段室外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城市主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遮阳、通风、降温等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国家标准规定停产。

  供电、供水单位做好居民用电、用水高峰期保障及设备故障抢修工作。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第三十八条 红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用人单位暂停室外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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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0〕第 2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许 勤        

2020年10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2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二、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公布)

  三、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2005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公布)

  四、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2006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公布)

  五、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公布)

  六、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公布)

  七、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修正)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九、河北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

  十、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1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在《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港口、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修改为“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火车站、重要邮(快)件处理场所、电信枢纽场所,以及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投资、居住、使用的宾馆、旅馆、酒店和写字楼等新改扩建设项目”。

  第九条中的“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修改为“并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竣工联合验收”。

  在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二、在《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将第九条中的“免缴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和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费”删去。

  三、将《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中的“县(市)”修改为“县(市、区)”。

  第九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修改为:“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中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删去。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前增加“行政机关”。

  将第十条中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修改为“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

  第十五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删去。

  第二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的“一式三份”修改为“一式五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部门法制机构”。

  五、将《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将《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和营业税”删去。

  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七条中的“和营业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删去;“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将《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本季度房产税。”

  八、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删去。

  第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日”修改为“二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将《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三项“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中的“不超过5年”修改为“不超过3年”。

  十、将《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

  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删去。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一、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删去;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引导优先选用环保建材和清洁生产、旧物利用、废弃物再生的绿色建材”。

  十二、将《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删去。

  十三、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第二条中的“物价”删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删去。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在“国家扶助”后增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删去,“三项资金”改为“资金”。

  十四、在《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并履行船舶检验职责”。

  十五、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去。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定》中的“河道采砂规划”修改为“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十六、将《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地震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其他河流上开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七、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涉及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第六条修改为:“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和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供用水协调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十八、将《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承办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修改为“拖拉机运输机组”。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续展”修改为“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十九、将《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删去,“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劳动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修改为“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对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的“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修改为“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其显著位置应当印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

  二十、将《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的“民政、财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财政、民政部门”修改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

  二十一、将《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二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准备工作,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工作;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第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四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四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二十二、将《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涉及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五款和第七款合并,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第二十二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四款和第七款合并,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2007年7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0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火车站、重要邮(快)件处理场所、电信枢纽场所,以及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投资、居住、使用的宾馆、旅馆、酒店和写字楼等新改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选址或者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途;

  (二)建设项目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等弱电系统;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予同意建设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一)对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二)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措施后,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材料。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竣工联合验收。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境外单位、人员的,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

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2010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5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四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保卫任务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确定人员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故意损毁、遗失。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人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情况;

  (四)将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五)查阅或者调取与反间谍工作有关的档案、资料和物品,查验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数据、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涉及军事单位和现役军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限:

  (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所带资料、器材免予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或者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可以免费进入与执行任务有关的地区和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可以先予放行,免于关卡检查。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工作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条件,及时提交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并保守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严禁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严禁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除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损毁、遗失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泄露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统一制作、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配置的车辆特别标志的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4日公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5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五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法》所列征税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七)公共交通车船。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者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和减免税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免征或者减征车船税的车船,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或者减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或者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20增刊 250001

20增刊 260001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本季度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者建成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者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账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者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设区的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县级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会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缴拨,未按规定上解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对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二日内审核完毕。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七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预算编制原则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本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包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二)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施测,保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验收。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任务完成后,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自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进行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进行国防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经营性单位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等。

  第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经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2019年3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3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推动建筑工程实现安全可靠、生态宜居、绿色低碳、循环高效。

  第四条 建筑工程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建筑工程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将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重大问题提交省标准化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章 标准导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建立健全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以高标准推动建筑工程高质量。

  第九条 建筑工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建筑工程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满足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绿色、节能等指标的要求;

  (四)体现本省自然条件、气候特征、资源禀赋、地域文化、民俗习惯等要求;

  (五)符合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技术成果转化运用的要求。

  第十条 建筑工程标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可能造成行业壁垒、阻碍技术创新、排除和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

  (三)指定采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制定百年建筑标准,推动建筑长寿化、建设产业化、绿色低碳化、品质优良化。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定、修订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造、绿色建筑评价、资源综合利用建材和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标准,以及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循因地制宜、被动措施优先、主动措施优化的原则;

  (二)满足安全耐久、服务便捷、健康舒适、环境宜居、节约资源等要求;

  (三)满足节地与土地利用、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绿色建材利用和室内环境等指标要求;

  (四)满足建筑使用功能提升和使用空间、设备管线可改造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建筑节能技术、节能新材料应用等标准。建筑节能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能耗和其他热工性能指标要求;

  (二)采用高效供能设备;

  (三)采用节能、环保、防火的新技术、新材料;

  (四)推进太阳能光热、光电技术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五)推进清洁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城市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综合管廊、地下管网工程、排水防涝设施等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等级、抗震设防要求;

  (二)建筑物安全疏散、应急避难与消防设施的设置,满足安全逃生、生命维系、事故救援等要求;

  (三)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耐久性能、力学性能等满足安全可靠的要求;

  (四)满足城市排水防涝设计重现期的设防要求;

  (五)满足城市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管网等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的要求;

  (六)满足城市生态空间在雨洪调蓄、雨水径流净化、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功能要求;

  (七)满足有效防御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风等气象灾害的要求;

  (八)施工现场危险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和施工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既有住宅综合改造技术标准,满足节能、无障碍化、信息通信、加装电梯等功能优化的要求,提升既有住宅使用功能和品质。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标准体系,制定、修订村镇居住建筑、公共服务设施、污水收集与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标准。村镇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导农村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墙体保温、高性能门窗和清洁能源等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二)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促进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满足污水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要求;

  (三)引导农村建设功能齐全、规模适宜的文化教育、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商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智慧城市标准体系,制定城市智能交通、智能电网、智能水务、智能管网、智能建筑等标准,满足城市交通、水务、电网和供热、燃气、给水、排水、通信等管网安全运行、精准维护、自动调控等智能化管理的要求,实现城市精确感知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标准体系,制定建筑信息模型设计、施工、交付、编码储存等标准,将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覆盖建筑设计、施工、运行全寿命周期,实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与工程建设一体化应用。

  第十九条 按照高标准、高质量规划建设雄安新区的要求,建立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为雄安新区建筑工程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条 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与北京、天津市开展地方标准合作,推进制定区域建筑工程标准。

  加强京津冀建筑工程标准信息交流,开展已有标准互认研究,推进地方标准互认、统一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相关方参与的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与国际有关标准化组织交流合作,推进重点领域先进适用的国际标准的吸收转化,提升本省建筑工程标准水平,推动国内优势、特色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引导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

  (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二)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可以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业绩;

  (三)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为建筑工程标准。

第三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推广采用先进技术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指标体系,引领建筑工程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绿色节能技术措施:

  (一)引导优先选用环保建材和清洁生产、旧物利用、废弃物再生的绿色建材;

  (二)城镇居住建筑由现行百分之七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由现行百分之六十五节能设计标准逐步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超低能耗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三)合理利用地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资源,统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供给方式,建立多种能源互补的清洁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下列安全可靠技术措施:

  (一)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建筑、体育场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主体结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特殊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推广使用隔震、消能减震技术。鼓励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由50年逐步提高;

  (二)城市地铁、综合管廊、快速路和主干路上的桥梁,以及其他道路上的大型桥梁、重要市政设施等主体结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重点设防要求加强抗震措施,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00年;

  (三)沥青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15年;水泥混凝土路面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次干路不得低于20年;

  (四)城市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0年,暗埋的用户燃气管道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得低于50年;

  (五)Ⅰ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不得低于200年;Ⅱ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100年至200年;Ⅲ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50年至100年;Ⅳ级防护等级城市防洪重现期为20年至50年;

  (六)大城市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30至50年;中等城市和小城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为20至30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地基与基础工程采用国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的新技术。

  开挖深度五米以上或者地质、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实施监测。

  第二十七条 鼓励混凝土结构工程采用高强混凝土、高性能混凝土等技术,禁止使用对人体产生危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外加剂。

  鼓励钢结构工程优先采用虚拟预拼装、高效连接等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推广装配式钢结构、混凝土结构、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提升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和智能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网工程应当采用耐腐蚀、密封性好、保温节能的新型管材、管件和材料,提升管网的耐久性和使用寿命。给水管道的管材、管件应当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水收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扬尘和噪声控制等新技术。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筑工程采用建筑信息模型、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实现施工现场、项目成本分析与控制、多方协同、劳务、物资、建筑垃圾监管等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施工现场应当公布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对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岗位应当设置告知卡,标明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 标准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建筑工程的事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对建筑工程技术、管理作出统一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质量和技术要求;

  (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要求;

  (三)有关试验、检验检测和评定方法的要求;

  (四)有关工程信息技术的要求;

  (五)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的要求;

  (六)有关监督管理的要求;

  (七)需要全省统一规范的其他要求。

  对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的超限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论证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下列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建筑工程技术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

  (一)直接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直接涉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三)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建筑工程需求,制定地方标准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完善建筑工程标准体系。下列标准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标准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一)涉及产业转型升级、绿色低碳、保障民生等重点领域的;

  (二)涉及建筑工程节能、安全和村镇建设急需的;

  (三)纳入京津冀协同合作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制定建筑工程地方标准采取政府委托或者社会申报形式。

  列入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政府委托项目和社会申报项目,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发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免费向社会公开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文本。

  建筑工程地方标准编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号段。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适时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评估和复审结果确认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建筑工程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标准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工程标准的实施,规范建筑工程建设行为,提高管理效能和建筑工程质量。

  建筑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宣传贯彻计划,有重点、有组织地开展宣传贯彻活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建筑工程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的推荐性标准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建筑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标准;

  (二)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建筑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四)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五)其他涉及标准实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不依法执行标准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纳入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系统,依法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制定建筑工程地方标准,或者制定的地方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造成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标准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对违反建筑工程标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四)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二)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 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六条 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七条 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履行船舶检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自然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九条 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第十三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十二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后,应当于次日按上解比例、数额、级次,一次性缴入财政征管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及上解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配置,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就近供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的普查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其他河流上开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让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2年未提交开工申请或经批准开工但2年未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运行电站停产3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运行,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

  (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坚持工程统一管理、水量统一调度、水质严格保护、用水总量控制的原则,确保运行安全、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和运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并将配套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工程设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和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供用水协调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配置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具体负责配套工程的运行、保护等工作。

  第八条 配套工程供水执行统一水价。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九条 受水区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照引江水为主、其他地表水为补充、地下水为应急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一调度。

  东武仕、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库作为配套工程备用水源,参与配套工程供水调度。

  第十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备用水源的蓄水情况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十二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标,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以及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备用水源蓄水情况,制订受水区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下达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备用水源管理单位。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工程月水量调度方案,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在配套工程运行初期,实行引用江水量计划管理和过渡水价政策。

  第十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年度供水协议,及时足额缴纳水费。

  供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由相关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将签订的转让协议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整月水量调度方案。水费缴纳主体不变。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水质保障

  第二十条 配套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配套工程明渠段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有关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配套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供水水质安全。对已建成的截污导流工程设施应当加强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发挥效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配套工程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导致的水质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东武仕、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库所在地及相关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保护,确保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以上。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指标,组织建设地表水厂以及配水管网,合理调整优化产业布局,优先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对受水区的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用水大户,鼓励采用直供方式,降低供水成本,促进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

  第二十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压采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压采计划,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水,逐步替代地下水。

  南水北调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限制、淘汰类建设项目名录,限制、淘汰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引江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税和供水价格,对同地区同水质同行业实行供水统一价格。

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将配套工程设施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防范和制止危害配套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管理范围包括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和地下输水管道、暗涵、隧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输水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置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在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边线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未经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配套工程依法征收、划定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

  (二)擅自移动或者采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方式破坏输水管涵;

  (三)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或者向输水渠、管涵排放废水、废液以及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四)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等;

  (五)侵占、损毁或者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设施、专用通信线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配套工程保护范围:

  (一)明渠输水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管道、暗涵、隧洞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少于十米;

  (三)与河流交叉的地下输水管涵等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一千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三十米的区域。

  配套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沥)口;

  (二)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三)倾倒、排放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深根系植物;

  (三)堆放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

  (四)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城乡建设规划调整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对配套工程进行抢修、抢险时,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抢险对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予以修复;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配套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如实填报工程运行数据,确保安全运行。

  对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配套工程管理单位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配套工程和路、桥交叉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等相关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配套工程沿线路口、村口等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配套工程保护和供用水管理的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供用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供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配套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套工程供用水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配套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关闭南水北调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定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系植物,堆放、行驶超过管涵设计荷载标准的重物、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擅自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窑、建坟、挖塘、挖洞、挖沟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钓、滑冰、洗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配套工程取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公安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及其牌证和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按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承办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等证明、凭证,其中进口机具需持进口许可等凭证,拖拉机运输机组还需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向所在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因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牌照期间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到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驾驶操作。

  第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证照核发机构办理补、换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体规范的放大牌号,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在机组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其机身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对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查验,排除安全隐患,清理作业区域内的闲杂人员,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认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三)操作员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四)清理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六)喷洒农药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禁止改装、拆除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具。

  禁止使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

  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八条 不得继续使用因存在事故隐患而被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灭失、丢失或者损毁,其持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农业机械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组织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遵纪守法、安全作业的自觉性,并建立健全班组、机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作业。

  第二十三条 持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件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违章载人;

  (八)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追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肇事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抢救治疗事故受伤人员的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该基金的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并协助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作出复核结论3日内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则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损害赔偿经过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农业机械事故救助机制,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降低农业机械事故损害风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全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秩序管理,参与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驾驶操作证件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在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排除隐患,并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健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与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衔接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机制,支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和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化、公安、交通运输、能源、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前,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检查,并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专营运输、兼营运输拖拉机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四十一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将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回收、解体或者销毁。

  第四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驾驶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情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改正违章操作行为;

  (五)依法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上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5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再加工纤维的产品质量和安全利用,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加工纤维,是指利用纤维、纤维制品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废旧纤维制品生产的纤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加工纤维的生产、销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督促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改造工作,规范生产行为,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加工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再加工纤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对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生产再加工纤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再加工纤维质量检验业务知识的人员;

  (二)有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劳动卫生保护制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实施清洁生产所需的设施、设备及工艺。

  第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再加工纤维: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且不能证实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

  (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第十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逐批次审验供货人的身份证明和货物来源,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原料和再加工纤维。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采购的原料或者再加工纤维的名称、数量、供货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和从事再加工纤维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再加工纤维的销售数量和流向。各类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二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逐批次进行质量检验,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不得对再加工纤维及其原料进行脱色漂白,以防止造成周边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使用能够保证再加工纤维正常运输和贮存需要的材料,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包装。

  再加工纤维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清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批号、生产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地址,产品名称统一标明为“再加工纤维”;

  (三)其显著位置应当印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

  再加工纤维的包装内含有小件产品包装的,小件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六条 以再加工纤维为原料的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账,并逐批次审验购进的再加工纤维的标识。不得购进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加工纤维。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再加工纤维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的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设备、工具。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化、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17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灾和应急救助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救助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预案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统筹调配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并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和查灾核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自然灾害立体监测和早期识别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数据汇总、信息收集、灾害趋势分析预测、灾害风险与损失评估、效益效率评价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划定灾害风险区域,在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应急避难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时,需要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互联网、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类型、品种和规模,加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队伍建设,组织成立自然灾害救助专家队伍、专业救援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业务培训,有计划地组织管理人员、专业救援人员、自然灾害信息员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推进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加快地震等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发挥市场机制在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及时启动预警响应,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当地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当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情况紧急时,应当组织危险区域人员紧急避险转移,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应急生活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灾情会商,现场了解灾情,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需求。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社会物资、运输工具、设施装备、场地等,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应急管理部门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三条 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省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需求,研究制定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

  省应急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申请和对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需求评估情况,及时拨付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和物资,指导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做好人员核定、资金和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帮助受灾人员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避开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区域,确保建设质量并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或者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为受灾人员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吃饭、穿衣、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对基本生活救助后受灾人员仍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可给予临时救助。对因灾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符合低保、特困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特困保障范围。对因灾发生疾病的,给予必要医疗防疫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省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制定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并建立与物价变动挂钩联动机制。

  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无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和管理工作。

  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根据受灾地区紧急需求,可跨区域调拨各地救助物资进行紧急援助。对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视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并及时公开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对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抢夺、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救灾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防灾、减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2012年8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3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四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六十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八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二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按照下列规定传播预警信息:

  (一)蓝色和黄色预警: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二)橙色和红色预警: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网络推送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检查储备药品。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24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利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加强防汛值守,做好适时启动防汛应急响应的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机场向进出港航班通报暴雨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对药品储备情况,做好补充准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二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安全责任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组织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对城市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利部门及时组织防汛会商,部署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准备工作,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工作;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文化和旅游部门发布关闭山地、湖泊等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机场加强对进出港航班运行的监控。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24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补充药品储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三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利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及时查险排险,确保堤防、水库安全,及时做好水库泄洪、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24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机场及时调整或者取消航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准备。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省级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中小学校停课,中小学校及高等院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向国家医药储备部门报告信息,补充专用药品。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自然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利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文化和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机场封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工作。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冀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

  (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通过应急广播直播、电视相关栏目、网页信息、滚动字幕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的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及鸣锣吹哨等方式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按其种类、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实行分级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第一节 暴雪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 根据降雪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雪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五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二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三十毫米以上。

  第十九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对坡道路段进行交通疏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做好城区道路除雪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做好主要公路除雪工作,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做好各类农业设施和养殖设施的除雪及技术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做好旅游景区(点)内游览路线除雪工作。

  文物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实时监控、巡查。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铁路部门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对铁路沿线巡视。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做好飞机跑道的除雪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沿街商铺应当做好本单位卫生责任区的积雪清扫工作。

  第二十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公安部门做好积雪路段交通疏导工作,对坡道等重点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文物部门组织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

  第二十一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积雪路段采取限行、限速等交通管制措施。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关闭危险游览路线,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路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二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机场及时发布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和机场关闭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节 大风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风力等级,大风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六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大风;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大风;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至十二级大风;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陆地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级以上,或者渤海海区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二级以上大风。

  第二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室外宣传牌、棚架和施工围板等巡查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风措施,通知渔业作业船舶回港避风。

  林业和草原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暂停高空游乐项目。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采取防风措施,视情况采取水上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供电单位做好线路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水上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避开大风时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通行车辆采取限速通行措施,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区绿化树木的加固,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高空和室外施工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应急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减速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

  第二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封闭大风影响区域的高速公路。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采取停运措施,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应急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暂停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保障旅客安全。

第三节 寒潮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二十八条 根据降温幅度和最低气温,寒潮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48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第二十九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做好道路结冰路段交通疏导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户和水产养殖户采取防寒措施。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三十条 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供热单位适时做好供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应急管理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储备、调运准备工作。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第三十二条 红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第四节 大雾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三十三条 根据能见度大小,大雾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二百米的雾;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五十米的雾。

  第三十四条 橙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和疏导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空气污染程度的监测。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消雾增温等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限航、停航等临时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供电单位加强电网运营监控,做好应对污闪损坏线路的抢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红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易造成空气污染企业的监管,做好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第五节 高温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 根据日最高气温,高温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37℃以上高温;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出现40℃以上高温。

  第三十七条 橙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高温时段室外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城市主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遮阳、通风、降温等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国家标准规定停产。

  供电、供水单位做好居民用电、用水高峰期保障及设备故障抢修工作。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第三十八条 红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用人单位暂停室外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