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公开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事前公开
名称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索引号 0218077J/2019-00736
主题分类 事前公开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12-31 主题词
效力状态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3-17 17:14 信息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冀环办发〔2019〕76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属各单位: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12月31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机关有关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公开我厅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九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确定随机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由生态环境执法局汇总后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受理机构: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办公地址:石家庄裕华西路106号;邮政编码:050051;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正常上班时间;联系电话:87908333;传真号码:87908549。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办事大厅或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内容。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 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 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磋商信函、过程稿、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省司法厅、生态环境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厅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示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厅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建立公示制度、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数据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冀环办发〔2017〕8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规范我厅的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我厅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省生态环境厅机关有关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内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信息全过程进行文字登记许可、音像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应运用行政执法系统和现场执法检查记录仪,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明确使用、管理和监督的规则。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案件调查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厅立案审批表。

  第八条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调查程序。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

第二节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规定2人以上,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按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按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调取证据的,应记录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现场采样的,应制作采样取证登记许可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文书;

(六)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监测或鉴定的,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出具监测报告或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依法进行听证的,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现场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现场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现场采样和询问等方式的,应持有并开启执法检查记录仪,坚持全面检查和检查留痕原则,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审核情况,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由全体参会人员签字并载明签字日期;

  (五)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人审批决定,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省生态环境厅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邮寄回执单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公告送达的,应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并将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省生态环境厅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代履行;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二十五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政务窗口对材料进行收取,出具《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和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于2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通知书》。逾期未补正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许可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行政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依法需要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特别程序的,应当出具《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时限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许可申请,分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行政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或承诺的期限内限时办结,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远程方式提交申请的,可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的纸质版文件寄送、报送至政务窗口。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对核准行政许可的,分情况颁发有关证照,填写许可表及归档记录表。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归档与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记录档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系统或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四)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冀环办发〔2017〕86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事前公开

     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冀环办发〔2019〕76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属各单位: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12月31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机关有关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公开我厅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九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确定随机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由生态环境执法局汇总后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受理机构: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办公地址:石家庄裕华西路106号;邮政编码:050051;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正常上班时间;联系电话:87908333;传真号码:87908549。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办事大厅或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内容。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 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 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磋商信函、过程稿、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省司法厅、生态环境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厅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示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厅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建立公示制度、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数据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冀环办发〔2017〕8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规范我厅的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我厅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省生态环境厅机关有关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内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信息全过程进行文字登记许可、音像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应运用行政执法系统和现场执法检查记录仪,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明确使用、管理和监督的规则。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案件调查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厅立案审批表。

  第八条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调查程序。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

第二节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规定2人以上,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按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按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调取证据的,应记录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现场采样的,应制作采样取证登记许可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文书;

(六)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监测或鉴定的,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出具监测报告或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依法进行听证的,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现场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现场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现场采样和询问等方式的,应持有并开启执法检查记录仪,坚持全面检查和检查留痕原则,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审核情况,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由全体参会人员签字并载明签字日期;

  (五)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人审批决定,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省生态环境厅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邮寄回执单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公告送达的,应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并将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省生态环境厅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代履行;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二十五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政务窗口对材料进行收取,出具《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和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于2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通知书》。逾期未补正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许可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行政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依法需要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特别程序的,应当出具《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时限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许可申请,分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行政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或承诺的期限内限时办结,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远程方式提交申请的,可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的纸质版文件寄送、报送至政务窗口。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对核准行政许可的,分情况颁发有关证照,填写许可表及归档记录表。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归档与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记录档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系统或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四)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冀环办发〔2017〕86号)同时废止。